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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嘉杰与李嘉俊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嘉杰,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施凤男(原告李嘉杰的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李超(原告李嘉杰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嘉俊,男,195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被告李嘉俊的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玥玮,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潘维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凌云,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嘉杰诉被告李嘉俊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追加上海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原告李嘉杰的法定代理人施凤男、委托代理人施李超、唐建、被告李嘉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王玥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金家村南范家宅XXX号房屋系由原、被告的母亲施凤仙与原告申请后由原告和妻子共同出资建造,也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后施凤仙夫妇去世。2012年11月,以上房屋动迁,被拆迁安置人为原、被告两人,安置方式为同等价值产权房屋调换。2013年1月14日,双方协商确定被告在安置中享有40平方米,原告再补助15平方米给被告。安置取得的C8-08地块7幢11号2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需支付原告15平方米的补偿款17.50万元。如果被告在房屋办理入住起三十天内未能将补偿款给原告的,则放弃系争房屋权利,系争房屋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40万元。2016年,房屋可以办理入住,原告通知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补偿款,也拒绝协助办理入住。
  被告李嘉俊辩称,双方签署的协议仅仅表示房屋入户手续开始办理之日起30日内打款,而没有说是“房屋可以办理入户手续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一直在等通知,原告也始终没有提供指定账户。2018年3月8日收到施李超寄出的要求支付款项的通知知悉账号后,被告即于2018年4月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7.5万元的补偿款。在此之前被告未收到任何入户通知,也未收到指定账户,不同意原告诉请。系争房屋要求归被告所有。
  第三人上海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原、被告共同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甲方)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签署《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川沙新镇金家村南范家宅XXX号,房屋结构砖混,核定建筑面积178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98,578元。甲方安置乙方的产权房屋计3套,房屋总建筑面积165.87平方米。房屋地址及面积如下:1、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2、虹桥C08-08地块7幢10号1302室;3、虹桥C08-08地块7幢10号1303室,总计人民币669,805.90元。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款的差价为171,227.9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还应当支付乙方附属设施补偿款、搬家补助费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记载,各项费用结算后,甲方实付乙方117,978.10元。
  2013年1月14日,原告李嘉杰及妻子施凤男作为甲方、被告李嘉俊作为乙方签署《拆迁补偿分配协议》一份。记载,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对甲方单独出资所造宅基地房屋(川沙镇黄楼金家村南范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在川沙新镇A1二、三期及1.3平方公里土地储备项目居住房屋置换补偿实施过程中所得的补偿分配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一致认定该宅基地房屋由李嘉杰单独出资建造及装修。二、该处房屋有证面积中164平方米面积的四分之三(123平方米)归甲方所有,其余四分之一(41平方米)归乙方所有。该房屋中其余面积全部归甲方所有,与乙方无关。三、在拆迁过程中所得安置房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0号1302室和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0号1303室归甲方单独所有,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入户及房产证事宜。四、甲方单独享有该房屋拆迁补偿中的全部房屋装修补偿总价和附属物补偿总价共计人民币117,978.10元(其他补偿款全部抵扣于双方购房款中)。五、该房屋从动迁协议签订之日起所产生的所有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双方最终所得的安置补偿面积进行分配。六、该处房屋置换以及入户过程中如有任何需支付的费用,甲乙双方应该按照双方最终所得房屋实际面积自行支付。五、由于乙方在川沙镇金家村南范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中实际安置所得面积为40平方米,不满足最小户型55平方米,双方约定,在乙方自愿补偿甲方壹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后,甲方将自己在金家村南范家宅XXX号宅基地房屋拆迁置换所得面积中的15平方米赠予乙方,以帮助乙方置换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的房屋。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必须自该房屋入户手续开始办理之日起叁拾天内,将壹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全额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并凭银行汇款凭证和甲方确认,方可办理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房屋的入户手续,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相关入户手续。六、如乙方在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房屋入户手续开始办理之日起叁拾天内未能将壹拾柒万伍仟元人民币全额打入甲方账户,则视为乙方主动放弃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房屋中自己安置所得40平方米赠予甲方,甲方补偿乙方肆拾万元人民币,即甲方单独享有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乙方需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川沙虹桥C08-08地块7幢11号202室房屋的入户手续及产证办理手续。
  2017年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初始登记在上海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记载“我们曾多次要求你将17.5万元给我们,但你一直置之不理,现再次通知你,请你在三日内将17.5万元汇入如下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户名:施李超”。2018年3月8日晚,被告签收该邮件。2018年4月6日,被告方向施李超的账户汇入钱款17.5万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小区入户手续开始办理之后,双方曾同往动迁公司,但被告就过渡费的分配提出新的意见,未能办理入户手续,也因此原告未能将账号告知被告。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表示,相关地块开始入户后,被告曾询问入户问题,动迁组告知需双方协商一致才能办理入户。但因双方关系恶化,始终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委托他人前往斡旋,亦未奏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拆迁补偿分配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动迁利益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约定,在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7.5万元人民币后,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同时约定了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并且约定如被告未按前述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履行,该分割方案将失效。但“自该房屋入户手续开始办理之日起叁拾天内”这一付款时间在表述上确实模糊而不特定,只能视为未约定。而“甲方指定账户”在2018年3月7日之前也并未实际指定。鉴于此,双方“在被告自愿补偿原告17.5万元人民币后,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这一约定并未因失效条件成就而失去效力。现在原告提供账号使双方约定在事实上可以履行之后,被告已实际支付钱款,故系争房屋仍应按双方约定归被告所有。原告诉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上海龙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相应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嘉杰的诉讼请求;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周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李嘉俊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5.50元,由被告李嘉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张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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