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周英明,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山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被告美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60元,并赔偿原告十倍购货款54,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生活所需,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阿里巴巴在被告美山公司购买了6件“Pola/宝丽美白丸180粒内服全身美白丸抗老紧致美”(以下简称美白丸),单价910元,付款5,460元,订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被告美山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将货物寄给了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商品外包装上没有任何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且来源于国家禁止进口的日本东京都地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提起诉讼。
被告美山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产品不存在问题,不同意退还购货款。原告购买产品不是为生活需要购买,被告主观过错少,且主动下架了商品,故不应向原告赔偿十倍购货款。原告提供的产品图片记录的东京都地区表示的是经销地区,不是生产地区,故不存在被告违反国家监督检疫局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通过被告美山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购买美白丸6件,单价为910元,为此支出货款5,460元。原告收到上述商品后,发现均无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且贩卖者地址标注为“东京都品川区西五反田2-2-3”,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4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从日本进口食品农产品检验检疫监管的公告》(2011年第44号公告)载明,“鉴于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对食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影响范围不断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重,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也在不断加强防范措施,为确保日本输华食品、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自即日起,禁止从日本福岛县、群马县、枥木县、茨城县、宫城县、山形县、新泻县、长野县、山梨县、琦玉县、东京都、千叶县等12个都县进口食品、食用农产品及饲料。……”。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前提为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交易详情截图、照片、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销售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订单截图、账户信息截图和照片来看,应可认定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购买涉案美白丸,故原告与被告已就买卖美白丸达成了网络购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亦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均无相应的中文标签或中文说明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属于不得进口及销售的商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日本福岛核泄漏事故之后,我国对日本部分地区的食品等禁止进口,并就禁止进口的地区由相关部门向社会公布,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知悉上述国家规定,但其未尽到销售者应履行的注意义务,仍在网上销售来自禁止进口区域日本东京都的食品,应视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460元及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54,600元,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亦应将涉案商品退还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达成的关于买卖品名为“Pola/宝丽美白丸180粒内服全身美白丸抗老紧致美”商品6件的网络购物合同;
二、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货款人民币5,460元;
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品名为“Pola/宝丽美白丸180粒内服全身美白丸抗老紧致美”的商品6件;
四、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赔偿金人民币54,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561元,由被告深圳美山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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