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嘉
刘连峰(河北沧州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孙文青(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嘉,曾用名李杰。
委托代理人刘连峰,沧州市新华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
被告徐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黄玉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孙文青,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嘉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嘉的委托代理人刘连峰、被告徐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青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嘉于2014年9月4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366.71元,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1350.7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50元,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3天(原告住院天数)=365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45000.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因原告李嘉与被告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908.64元。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芭迪儿童摄影中心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58.33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58.33元÷30天×140天(误工时间)=16138.87元,因原告仅主张15908.6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857.6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张洋和江国香,二人护理,原告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0017066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张洋所在单位沧州市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原告提交江国香所在单位沧州市辉升合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实江国香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江国香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江国香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李嘉的护理费为3106元÷30天×73天(住院期间)+28409元÷365天×73天(住院期间)=13239.73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时5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51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嘉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65.5元。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6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80768.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嘉各项损失共计90768.3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0768.37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各项损失共计90768.37元;
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8元,由原告承担10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沧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嘉于2014年9月4日已达成调解协议,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徐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1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再向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主张超出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1366.71元,并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原告的医疗费为41350.71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50元,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73天(原告住院天数)=3650元,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其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45000.7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赔偿10000元。对于剩余部分,因原告李嘉与被告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5908.64元。原告提交沧州市运河区芭迪儿童摄影中心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458.33元。对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40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458.33元÷30天×140天(误工时间)=16138.87元,因原告仅主张15908.64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4857.69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张洋和江国香,二人护理,原告提交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0017066号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张洋所在单位沧州市绿丰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其月平均工资为3106元。原告提交江国香所在单位沧州市辉升合电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拟证实江国香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未提交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无法证实江国香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本院支持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江国香的工资收入。因此原告李嘉的护理费为3106元÷30天×73天(住院期间)+28409元÷365天×73天(住院期间)=13239.73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45160元。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嘉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城镇户籍,定残时51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580元/年(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伤残等级赔偿指数)=451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综合考虑原告李嘉的伤情及其受到精神损害的大小,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265.5元。原告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46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护理情况,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费用合计为80768.3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赔偿。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责任的大小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嘉各项损失共计90768.37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80768.37元)。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嘉各项损失共计90768.37元;
二、被告徐某某、徐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8元,由原告承担10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乔海平
审判员:尹佳
审判员:祁伟
书记员:陈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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