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四河,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平,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男。
原告李四河诉被告李平、林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审理中,原告李四河向本院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并撤回对被告林楠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峰、被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四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110.2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17,259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814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2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平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进潍坊路南约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平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6.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未垫付费用。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车辆损失、律师费均持有异议。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4月22日19时32分许,被告李平驾驶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路进潍坊路南约20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平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9月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6.90元,原告对此确认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BGXX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四河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减少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李平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平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李平对原告李四河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原告医疗病史,凭据核定为3,56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现原告提供的减少收入证明及营业执照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情况,故本院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确定为7,26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8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护理期限、相关国家标准,本院酌定为1,200元;5、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属所需,故酌情确认为200元;6、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原告虽未定损,但根据本案案情及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等证据,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鉴定费,系为确定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金额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确认为900元;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为15,627.1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先后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之认定由被告李平按过错承担赔偿之责,并应扣除被告李平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456.90元。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四河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8,66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四河医疗费、营养费共计5,367.1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付原告李四河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李四河鉴定费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李平应赔偿原告李四河律师费2,000元,扣除被告李平已支付原告李四河的垫付款456.90元后,余款1,543.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减半收取计311元,由被告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开暋
书记员:丁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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