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四连
元小林
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蒋花娇
原告李四连,农民。
委托代理人元小林,农民。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乐安,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蒋花娇,农民。
原告李四连与被告蒋花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四连的委托代理人元小林、杨乐安及被告蒋花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蒋花娇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从乐安县党校前往乐安县工业园区方向,在乐安县长征医院门口路段撞到原告李四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5年10月27日,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被送入乐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共花费医疗费13000多元,被告预付了医疗费2500元。
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8214.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撞到原告;2、原告当时检查时没有受伤,其医院的检查证明没有新伤,都是老伤;3、当时被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4、因医院检查没有新伤,为平息事件,被告才在交警队认定事故责任时同意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乐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乐安县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一张、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乐安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两份份、乐安县中医院CR检查报告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
乐安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和发票各一张。
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伤害,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没有造成李四连的新伤,原告的治疗都是以前的老伤。
刚到医院的时候医生也说是老伤。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乐安县失地农民证一份。
证明原告李四连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系失地农民,相关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质证意见:看不懂,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明的内容,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元小林出具的收条一份。
证明被告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的确已经垫付了25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原告提供了失地农民证,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在乐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2885.99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35.5元。
原告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垫付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核算如下:医疗费13885.99元(13350.49+535.5)、护理费5621.28元(48天×117.11元/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50元(26500元×5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8637.27元。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蒋花娇共应赔偿给原告李四连36137.27元。
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四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6137.27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蒋花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虽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为有效证据,应以此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原告提供了失地农民证,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原告在乐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2885.99元,在乐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535.5元。
原告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垫付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害赔偿核算如下:医疗费13885.99元(13350.49+535.5)、护理费5621.28元(48天×117.11元/天)、营养费1440元(4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13250元(26500元×5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十级伤残酌定为3000元。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38637.27元。
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500元,被告蒋花娇共应赔偿给原告李四连36137.27元。
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3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花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四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赔偿款人民币36137.27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蒋花娇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熊朵云
审判员:黄欣兴
审判员:李靖
书记员:杨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