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团世,男,196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吴青(系原告妻子),女,197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光三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灿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长振,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华能联合大厦2层C区。
负责人:杨桦,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烨,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团世与被告张长振、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团世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张长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玮和李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政和刘俊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团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137.57元、住院伙食费4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6,9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交通费103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950元(含眼镜损失4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4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80%的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长振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被告张长振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9时37分许,被告张长振驾驶牌号为沪BNXXXX小型轿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进赤峰路北约60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四平路,车辆右前部撞到原告。事发后,被告张长振离开现场后返回现场,向民警陈述案发过程。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长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张长振并非逃逸,仅是不清楚事故发生情况才离开现场,当发现可能产生比较重的后果时,其主动返回现场向民警陈述事发经过,表达愿意承担责任,在交警对其做笔录时,张长振虽自己陈述是肇事逃逸,但其并不清楚二者之间的性质区别,交警最终也未认定为肇事逃逸,只是认定逃离现场,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事发后,原告至新华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上海泽顾护理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137.57元,其中被告张长振支付医疗费6260.60元,同意扣除新华医院发生的215元伙食费和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40元伙食费。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左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以上、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被告张长振垫付了69,260.6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张长振辩称,对事发经过没有异议,但被告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因为被告在离开现场后又立刻返回现场,没有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即使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也不应承担超过50%的责任比例。事发时,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长振不是肇事逃逸,被告是主动返回现场,且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是打印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作出说明及提示,上述条款对被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第九人民医院曾建议原告手术,但原告拒绝手术,才导致目前的伤残结果,但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被告共垫付69,260.60元,其中2017年11月13日在新华医院支付了6260.60元,其余为陆续转账给原告妻子的钱款,因为被告考虑到确实造成原告受伤,尽管被告本人收入也不高,但也希望能够给原告好的治疗,上述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永诚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责任认定同被告张长振意见。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长振知道撞到行人,但害怕承担责任,所以逃离现场,在交警对张长振的询问笔录中,张长振自己表示属于肇事逃逸,且根据保单首页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应保留第一现场,张长振没有保留第一现场,无法查证事故现场情况及驾驶员的实际情况,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二章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款约定,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故被告责任免除,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拒赔。医疗费总金额认可,但应扣除新华医院发生的215元伙食费和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40元伙食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对于泽顾护理院发生的护理费应当提供发票,如果提供了发票,剩余的天数认可每天40元。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体现误工损失情况,且原告每月收入不止每月2420元,现按照每月2420元主张,其实际误工损失应该没有主张那么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的800元没有异议,但购买约束带的发票抬头是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以及新标准没有异议,但认可系数为0.3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系数应为16,000元,再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认可为12,800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据中存在事故发生前的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原告提供的眼镜订配单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原告受伤在头部,不会产生衣物损失,衣物损失费亦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19时37分许,被告张长振驾驶号牌为沪BNXXXX小型轿车沿本市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平路进赤峰路北约60米处,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横过四平路,事故车辆右前部撞到步行的原告。事发后,被告张长振未停车,直接驾车逃离现场,后二次返回现场,第二次返回现场后,向现场民警陈述案发过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被告张长振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原告行人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张长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条款以黑体字形式记载。
事发当天,原告在新华医院治疗,同年11月16日入院治疗,诊断为交通伤,头皮撕脱伤,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眼眶骨折,额骨骨折,上颌窦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液气胸,骨盆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视神经损伤。同年11月27日从新华医院出院后住进第九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视神经损伤(左),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同年11月27日从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后住进上海泽顾护理院,予以营养神经、抗感染等为主并予以相应康复治疗及加强护理,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肋骨骨折脑外伤后综合征、左侧视神经损伤,同年12月9日出院。后原告陆续至第九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治疗。为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8,882.57元(已扣除新华医院发生的215元伙食费和第九人民医院发生的40元伙食费)。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视神经损伤、左侧坐骨、髋臼、耻骨联合处骨折及耻骨下支骨折,现左眼视神经萎缩,盲目4级以上、骨盆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1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关于原告的精神状态鉴定,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2017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原告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如本例诉讼于法院,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4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6000元。事故后,被告张长振垫付69,260.6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长振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虽被告张长振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张长振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该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该免责条款业已用黑体字提示,因被告张长振的行为属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且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将该免责条款以黑体字形式提醒,原告和被告张长振以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拒赔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沪BNXXXX交强险投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费用,由被告张长振承担8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38,882.57元,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天,确认计27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并无不当,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90天,确认计7260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工作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有工作,且依常理推断,一个处于劳动年龄的人应当可以获得劳动收入,现原告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确定误工费为16,94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腰荐椎背架、约束带发生的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治疗所必需,本院根据票据确认为9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本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76,238元;8、交通费,原告就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伤情和就诊次数,本院依法酌情确定交通费为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14,000元;10、物损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事故导致眼镜和衣服受损,结合原告受损部位、伤情等,本院酌情确认共计400元;11、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7400元,系其为本案诉讼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事故责任,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张长振负担。事故后,被告张长振垫付69,260.6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团世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物损费400元;
二、被告张长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团世医疗费23,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5808元、误工费13,552元、鉴定费59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元、残疾赔偿金304,190.4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5920元、律师费6000元(履行时可抵扣已垫付的69,26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计3265元,由原告李团世负担653元,由被告张长振负担2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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