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郑杰荣,王维维,系北京市大瀚(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包头市波波信息部员工,现住包头市。
委托代理人李宁荣,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杰荣、王维维、被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3时20分许,被告石某驾驶电动车与推自行车步行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并于2015年11月17日进入包头市第八医院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共计35978.29。2016年11月10进入包头市第三医院进行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手术,住院治疗8天,医疗费9107.77。后经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857元。期间被告赔偿原告7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石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8338.06元、护理费6579.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800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35165.89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57元,共计158728.3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其之间发生的事故及交通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进行赔偿。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086.06、鉴定费18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8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6579.42元;伤残赔偿金按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1188元;精神抚慰金按总数30000元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为3000元;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酌情考虑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共计580元;营养费、误工费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已支付的7000元应予以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086.06、鉴定费1857元、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6579.42、伤残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80元,共计124090.48元;
二、被告石某已支付7000元应予以核减,剩余11709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4.57元,由被告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伊 亮 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 人民陪审员 杜 敏
书记员:宫雅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