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园圆,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昊,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春,承德市双桥区奕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莹,女,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李园圆与被告董昊、曹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园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雅均、被告董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春、被告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园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3日,被告董昊从原告处借现金16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另,被告董昊与曹莹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李园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5月23日被告董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
2、证人金某于2017年7月13日出庭作证的证言;
证据1-2,拟证明被告董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此借条系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董昊重新出具的借条,将原借条上“董浩”的签名变更为“董昊”,当时被告董昊对借款数额未提出异议。
3、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212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4、证人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2015年4月份原告向曹某借了十多万元现金用于其子结婚装修房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被告董昊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园圆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整借款人董昊2015年5月23日,身份证号:。借款时,被告董昊与被告曹莹存在夫妻关系。借款后此款未予偿还。原告李园圆曾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此借款仍未得到偿还,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昊所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董昊向原告李园圆借款16万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被告应当知道出具该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董昊辩称只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余14万元均为赌债,其申请证人马某、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阐述了证人与被告董昊曾于2014年冬天在棋牌室参与赌博,但并未说明被告有无欠原告赌债及所欠赌债的具体金额,故仅凭证人证言,无法证明涉案14万元的款项系赌债。在被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赌债的情形下,本院认为被告董昊向原告李园圆借款的事实存在,上述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在原告李园圆要求其偿还时,应当及时予以清偿。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昊与被告曹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曹莹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存在该法条规定除外情形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曹莹应对被告董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期限,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适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昊偿还原告李园圆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
二、被告曹莹对被告董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园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费1320.00元,由被告董昊、曹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晖 审 判 员 王炳生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李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