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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存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7,359.84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459.84元中的60%计14,07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日,原告被被告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报警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新寺派出所(以下简称:新寺派出所)委托,原告伤势被鉴定为轻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日19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本区柘林镇新北路XXX号带着儿子散步,因被告刘某的犬只吓到原告的儿子,故原、被告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因重心不稳摔倒导致右手大拇指根部掌骨骨折。2017年12月4日,原告向新寺派出所报案。当日原告前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右第一掌骨基骨折;2、建议手术治疗;3、收治入院。2017年12月6日,原告前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收治入院,住院天数为6天。2017年12月21日,经新寺派出所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构成轻伤。2018年1月2日,经新寺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原、被告双方认为都存在殴打行为,故均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罚;2、原告在打架推搡过程中,因重心不稳摔倒导致的右手大拇指根部掌骨骨折产生的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原告自行寻求司法途径解决。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遂涉讼。
  另查明,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某右侧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手术治疗后,目前情况未达伤残等级;原告李某某右侧第1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2,000元。2、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治安调解协议书、门急诊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乘车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日因琐事引发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应互谅互让。被告饲养的犬只使原告的儿子受到惊吓,其不仅未表示歉意,反而与原告产生肢体冲突,故被告的行为明显不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而言,在儿子受到惊吓后,与被告沟通的过程中也应注意方式方法,不应与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故原告也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起因、经过、相关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被告应对原告因本起纠纷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结合门急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359.84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本院参照2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120元。对误工费,本院按2,420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90天,金额为7,260元。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45天,金额为1,80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书的期限30天,金额为1,200元。对交通费,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凭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500元。对鉴定费,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票予以支持,金额为2,000元。对律师代理费,因原告相对缺乏法律知识,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诉讼权益的实现,本院凭票支持3,000元。对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35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7,26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3,239.84元,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赔偿60%计13,943.90元。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13,94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计7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吉  强

书记员:毛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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