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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元、李某某等与平山县温塘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国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平山县温塘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温塘镇康家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五成,康家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勇,河北张利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元、李某某与被告平山县温塘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康家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元、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补助金7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30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木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国元系原告李某某父亲。2016年,被告康家村委会为建设美丽乡村,想让原告李某某拆除原有的宅院向西扩占、重新翻建。原告李某某因为家庭资金不足不同意重新翻建,后经村干部多次做工作,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李某某重新建设宅院补助金2万元。2016年5月25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三天后,被告即找勾机铲车将原告李某某旧宅院拆除清理。8月份被告回复原告李某某不能给提供向西扩占的土地,让原告李某某原拆原建。原告李某某非常气愤,但旧房院已经拆除,只好在原址借款重新建设房屋。二原告担心协议约定的2万元不能到位,但被告承诺年底肯定能给付。2016年年底,被告给付原告李某某13000元。剩余的7000元经多次索要无果,二原告只好向贵院诉讼。二原告认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告按协议约定重新建设了新宅院,被告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原告房屋建设补助金,现被告拒付剩余的7000元,显然是一种违约行为,据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家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建房是按危房改造办理的。补助款由国家财政支付,并非被告补偿,原告已经按国家规定足额领取了补助款,被告也为原告建房支出7000余元。此款应由原告支付,因实际补助款不够开始说的2万元,所以村委会没有要求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按照县委、县政府美丽乡村建设规划,康家村委会2016年对本村实施美丽乡村建设,因二原告位居村中的一处多年不居住的老宅有碍美丽乡村建设,需要拆除重建,原告以资金不足,不同意拆除重建新院。后经村委会与温塘镇政府包与原告多次协商,最终以村委会承诺给付原告建房补助资金2万元,原告建房可以用其厕所所占面积按1:1比例置换土地、沿李付丑正北房山墙向南往西扩占为条件,原告才同意拆除老宅重建新院。同时,温塘镇政府与村委协商为二原告按危房改造政策申请建房补助金,以减轻村委会经济负担。2016年5月25日,有温塘镇政府干部在场,被告康家村委会与二原告签订协议;“危房改造协议因美丽乡村建设需要,包村干部、村干部与李某某协商,双方同意李旧院一处,按2016年危房建设改造办理,并办理危房改造手续,李建房时按李付丑正房北山墙直线向南往西扩占,扩占面积拿其厕所面积1:1置换,村委负责建设补助资金2万元兑现”,村委干部李五成(村支部书记)、李庆荣(村会计)、李新丑(村主任)、周建明(副村长)、镇政府干部闫庆朝、杜国林、郜美芳及二原告签字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为加快原告建房进度,被告康家村委会垫付费用雇佣购机、铲车为原告拆除就宅院并将建筑垃圾清理,共计支付铲车、购机费用2100元。二原告随后即开始建房,2016年农历10月底竣工。2017年2月28日,政府拨付给原告李某某危房改造补助款13000元。之后,为剩余7000元的建房补助款多次找被告康家村委会、温塘镇政府解决,时任镇政府在原告所持协议书上批示:请康家村“两委”按当初协议办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危房改造协议、平山县农村危房改造档案、二原告房屋现场照片4张、原告李某某农村信用社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为其村美丽乡村建设达标,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将位于村中的旧宅院翻建,被告康家村委给予原告20000元资金补助,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危房改造协议书,实为减轻被告康家村委会经济负担,并非原告自愿依据危房改造政策而申报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而且从协议内容看原告翻建旧宅就是因康家村美丽乡村需要,协议最后明确约定“村委负责建设补助资金20000元兑现”,所以对被告之抗辩不予采纳。二原告已按约定将旧宅重建,并已收到政府拨付的危房补助资金1.3万元,被告理应及时补足剩余的7000元建设补助资金,而被告长期拒绝给付二原告,有违诚信原则,二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外,被告康家村委为二原告拆除旧房院并清理建筑垃圾垫付的雇佣钩机、铲车费用2100元,原告应予给付被告,相互抵顶后,被告康家村委尚应给付二原告建房补助款4900元。被告提出为二原告移门前电线杆、抹墙、贴墙砖花费四千余元,系被告为美丽乡村建设所花费,不应由二原告负担。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求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时,虽然没有约定给付原告建房补助款的时间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亦应在政府拨给原告危房改造补助款时及时补足剩余款项,而被告康家村委会却迟迟不履行给付义务,属违约行为,应自2017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付原告利息损失。二原告诉求赔偿其误工费3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平山县温塘镇康家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李国元、李某某建房补助资金4900元,并自2017年3月1始至给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赔原告经济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国元、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文哲

书记员: 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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