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国勇,男,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强,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国勇申请确定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国勇称,李鸿俊与杨银仙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申请人李国勇、被监护人李素清及案外人李某(原名:李素琴)、李乐诗(原名:李素娣)、李敏。被监护人李素清18岁时就患上精神分裂症,自2006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未愈。2018年8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被监护人李素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的父亲李鸿俊于1983年10月25日报死亡,母亲杨银仙于2012年10月25日报死亡。被监护人李素清未婚未育。故申请人起诉来院,恳请指定申请人李国勇为被监护人李素清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李素清,女,195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李鸿俊与杨银仙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五名子女,即申请人李国勇、被监护人李素清及案外人李某(原名:李素琴)、李乐诗(原名:李素娣)、李敏。被监护人李素清18岁时就患上精神分裂症,自2006年11月起至今一直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治疗未愈。2018年8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宣判被监护人李素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监护人的父亲李鸿俊于1983年10月25日报死亡,母亲杨银仙于2012年10月25日报死亡。被监护人李素清未婚未育。另查明,李某、李乐诗、李敏现均已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居住在香港,同时该三人均书面表示同意由申请人李国勇担任被监护人李素清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其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按照法定顺序担任监护人。对监护人确有争议的,可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本案中,被监护人李素清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已去世,另外其同一顺位的监护人均表示同意申请人李国勇作为被监护人李素清的监护人,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指定申请人李国勇为被监护人李素清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康莉敏
书记员:薛婷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