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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平与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张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平,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安徽夏商周(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平,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马鞍山勘察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依法追加张小平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群、被告马鞍山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民、被告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6,35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6,27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张小平为被告马鞍山勘察院在上海市松江区联络路的勘察工地工作。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干活时,被钻探机的铁块砸到右手。
  被告马鞍山勘察院辩称,我方从没有雇佣过原告,也未委托他人雇佣原告,因此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受伤地点、时间,我方都无从知晓,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对安全风险应当具有谨慎的防范意识,原告对自身损害后果应当承当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计算标准偏高。综上,不同意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小平辩称,我和被告马鞍山勘察院没有签合同,我只是给被告马鞍山勘察院打清工的,不包括安全责任,原告受伤的时候,被告马鞍山勘察院的工作人员在现场,但我送去医院后被告马鞍山勘察院没有人来看过。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马鞍山勘察院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马鞍山勘察院承接了上海市松江区新建沪苏湖铁路补充定测工程,被告马鞍山勘察院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张小平,被告张小平雇佣原告在工地上从事地质勘查工作。2017年10月7日,原告在工地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机器失灵,砸伤了原告右手。
  2018年3月15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F-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外力作用致右拇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小指中节、近节指骨骨折,右拇指皮肤挫裂伤,现右拇指指间关节及右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远节指间关节活动均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含二期克氏针拆除术)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原告系家庭户口,每日人工费220元。
  又查明,被告马鞍山勘察院具备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小平确认,被告张小平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2,595.35元等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以上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户口簿、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安全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小平在涉案工地工作,原告与被告张小平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作为雇主应当为雇员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工作设备和工作环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机器失灵而受伤,而该机器为被告张小平提供,故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张小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并无证据显示原告对其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张小平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马鞍山勘察院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鞍山勘察院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张小平,故被告马鞍山勘察院应当与被告张小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系家庭户口,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原告以本市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067元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6,356元(49,067元/月÷12月×4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0日。原告以每日4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200元(40元/天×3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9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平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16,35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55,478元;
  二、被告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6元,减半收取计1,713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8元(已付),被告张小平、化工部马鞍山地质工程勘察院负担1,7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陈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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