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乐安县人,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国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平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乐安县人,住乐安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河南岸大石湖演达一路华阳大厦十五楼A、B、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江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曾平平赔偿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精神抚慰金136303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3日,被告曾平平驾驶粤L×××××小型轿车在曾高良家门口路段时撞到路人李某某、曾高良,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平平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粤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8年3月14日,我向贵院提起诉前保全,冻结了被告曾平平的银行存款3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曾平平违章驾驶机动车酿成车祸,导致我受伤,被告曾平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作为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曾平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20805.88元,并且支付了5724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L×××××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对被告曾平平垫付的费用不赔偿给原告,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鉴定费、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3日,被告曾平平驾驶粤L×××××小型轿车将原告李某某撞伤,本次事故经乐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平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花去医疗费20958.88元。被告曾平平垫付了医疗费20805.88元,垫付了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花去费用5724元。2018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截止2018年6月20日,原告李某某有父亲李贵生(农村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15.1年、母亲詹友连(农村户口,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扶养15.75年,李贵生、詹友连共生育子女四人。有儿子李嘉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2.87年、女儿李丽盈(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0.5年、儿子李嘉信(xxxx年xx月xx日出生)需要抚养7年。原告李某某鉴定时花去交通费150元。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作出(2018)赣1025财保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曾平平银行存款30000元,花去保全费82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购买房屋时的银行票据、缴纳电费查询单、缴纳水费单据、木工协议三份、证人余某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曾平平质证认为,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银行票据和电费、水费单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在城镇,木工协议和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虽然木工协议和证人证言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个人收入全部来源于城镇,但结合原告的居住、消费情况,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曾平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2、原告的诉求是否合理有据。针对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实际发生了医疗费用,而被告曾平平已经支付了20805.88元,原告李某某的该部分医疗费不是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合法有据,至于该20805.88元,被告曾平平可以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关于护理费,被告曾平平支付了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3月27日期间的护理费,共计41天,护理费3483.32元(31010元/年÷365天×41天),为防止原告李某某重复获取赔偿,保险公司可以拒赔,被告曾平平多支出部分由其自己承担,该3483.32元被告曾平平可以就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针对争议焦点2,原告李某某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结合其提供的证据,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根据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53元(20958.88元-20805.88元)、护理费4162.99元[31010元/年÷365天×(90-41)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因李某某系做木工工作,按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40839元/年计算,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20日,即币14097.85元(40839元/年÷365天×126天)、残疾赔偿金79986.25元[(31198元/年×20年×10%)+李贵生3725.93元(9870元/年×15.1年×10%÷4人)+詹友连3886.31元(9870元/年×15.75年×10%÷4人)+李嘉伟2761.51元(19244元/年×2.87年×10%÷2人)+李丽盈481.1元(19244元/年×0.5年×10%÷2人)+李嘉信6735.4元(19244元/年×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300元是本次事故发生后伤残鉴定所必需发生的费用,应认定为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以上合计109250.09元。因本次事故另造成曾高良受伤,且本次事故被告曾平平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曾高良不承担责任,而肇事车辆粤L×××××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保险限额能足额赔偿李某某、曾高良的损失,所以李某某、曾高良的具体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本处不具体划分交强险范围内的数额。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平平、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力辉、被告曾平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雯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10925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9250.0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曾平平负担27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2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曾平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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