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平,女,195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广辉,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告:高连江,男,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厂县城关北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88093206820。负责人:李金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1元、误工费16450.47元、护理费1019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交通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9时5分许,原告由西向东行走至三河市迎宾南路石守聪诊所南路口处过公路时,与高连江驾冀R×××××1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李国平受伤。本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连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退变、左膝股内外侧肌拉伤、腰椎退行性关节病、腰1/2-3/4腰间盘膨出、腰4/5椎间盘突出继发椎管狭窄、高血压病。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损失5361元,其中医疗费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经了解冀R×××××1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以责论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高连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平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2、原告主张医疗费98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连江另行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8224.67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误工141天(住院51天,出院医生建议休息90天),月工资3500元标准主张误工费16450.47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及医院需休息三个月的诊断书,工资表显示原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根据原告的诊断书计算的误工天数与鉴定结论误工天数虽不一致,但医院的诊断证明更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情况,应以医院的诊断证明误工天数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10199.70元,称按鉴定结论90天计算,由其丈夫孟文举护理,孟文举月工资340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应按75天计算,每天应为100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5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673.10元,就此,原告提交了自2010年1月开始在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尚品福成福泽颐园与其子(非农业户口)共同居住的证明。被告以原告系农业户口,且在三河市黄土庄上班为由,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838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4743.84元,被告高连江已支付8224.67元。
原告李国平与被告高连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高连江和其他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高连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4088.1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6105.67元的70%应由被告高连江赔偿的部分,即4273.97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4550元,由被告高连江赔偿3185元。综上所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362.14元,由被告高连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85元。被告高连江已支付的8224.67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扣除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应返还5039.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国平经济损失63322.47元;款项直接汇入李国平账户。开户行:三河市农村信用社,卡号62×××29。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高连江人民币5039.67元;款项直接汇入高连江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支行,账号:62×××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元,减半收取计274元,由原告李国平负担82.20元,被告高连江负担191.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兰景贺
书记员:王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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