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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康与俞锐、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康,男,1955年6月24日出生,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锐,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潘佩华,女,196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男,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国康与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律师、被告潘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共同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3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李国康与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均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期六个月,利息按照每月10万元计算。原告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380万元至被告潘佩华银行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于2015年3月21日要求延期二个月,利息仍按每月10万元计算。后被告潘佩华再次于2015年7月23日书面承诺于9月底前还清380万元借款。但自2015年10月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两被告未再还本付息。故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经虹口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并支付利息98.8万元(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但之后两被告并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已向虹口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因(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案件并未涉及到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俞锐未作答辩。
  被告潘佩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自己于2014年9月30日确系收到原告李国康转账的380万元借款,但当天自己即转账10万元至原告李国康,此款为“砍头息”,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70万元;第二,自己同意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但自己认为应以37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4年9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今由本人俞锐,潘佩华……,向李国康先生借款人民币叁佰捌拾万整,借期为六个月,由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每月壹拾万元整,我们保证每月1日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分别转账200万元、180万元至被告潘佩华银行账户。2015年3月3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国康先生人民币叁佰捌拾万元整,现延期二个月,利息照旧,可以提前归还”。2015年7月23日,被告潘佩华再次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承诺9月底还清上述380万元人民币借款”。
  2、被告潘佩华按照每月利息10万元的约定,分12笔共计转账120万元至原告李国康银行账户。但自2015年10月份后,被告潘佩华、俞锐既不归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至本院起诉被告俞锐、潘佩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为(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俞锐、潘佩华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归还原告李国康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98.8万元(已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调解书,但该份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俞锐、潘佩华并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李国康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俞锐、潘佩华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给原告李国康的借条中载明本案借款本金为380万元,且原告李国康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交付380万元借款。后被告俞锐、潘佩华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23日以书面形式确认借款本金为380万元。现被告潘佩华辩称,自己在收到上述380万元当天即转账10万元至原告李国康,故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70万元,但在(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案件审理中,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均未提出此项辩称,且(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案件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结案,调解内容中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亦明确应归还原告李国康借款本金380万元,此亦为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与原告李国康对本案借款本金的再次协商与确认。且(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以该生效调解书所查明的380万元为准。
  关于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因(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案件中双方对2016年12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作处理,现被告潘佩华同意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但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康与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已于(2016)沪0109民初22023号案件中就借款本金380万元及2016年11月30日前的借款利息达成调解协议,且该民事调解书早已生效,但被告俞锐、潘佩华至今未按上述调解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国康作为守约方,理应对其合法权利予以保护。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且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每月10万元标准计算,此约定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李国康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俞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康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80万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俞锐、被告潘佩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国宝

书记员:卞  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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