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建,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镓榕,上海君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太平洋电子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谭穗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建与被告上海太平洋电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镓榕、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国建与太平洋公司自1999年7月24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李国建于1999年6月入职太平洋公司从事保安工作,6个月试用期满后,李国建继续在太平洋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李国建与太平洋公司于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签订《劳务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太平洋公司为李国建办理工资卡、缴纳个人所得税。2007年10月,太平洋公司为避免承担劳动法律风险,于2007年10月1日与李国建签订《劳动合同书》,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太平洋公司为了不承担1999年6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未给李国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在李国建入职时让其以虚假身份信息与其签订《劳务协议书》,并于2007年10月24日迫使李国建承诺以虚假身份入职以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责任系李国建的自愿行为,由李国建自行承担责任。李国建为了不被辞退,被迫接受。1999年7月24日至2018年5月9日期间,李国建一直在太平洋公司工作。2018年5月9日,李国建与太平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太平洋公司辩称,不同意李国建的诉讼请求。李国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即便双方存在一定的关系,也是劳务关系。李国建在太平洋公司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期间从事保安工作,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间从事司机工作,不需要经常在单位坐班。2007年10月1日,太平洋公司与李国建之所以建立劳动关系是因为发现李国建之前使用“李谷剑”的虚假身份信息与太平洋公司建立劳务关系。李国建系采用欺诈的手段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合同,即使双方存在关系,李国建之前以虚假身份签订的合同也应属无效。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7月20日,李国建填写太平洋公司应聘登记表,姓名处填写“李谷剑”,工作经历处填写“85-98聘入上海天明糖果厂……”
李国建于1999年7月24日至太平洋公司处工作。李国建另向太平洋公司提交了“李谷剑”的身份证及落款日期为1999年8月3日、加盖“上海天明糖果二厂劳动人事科”章的手写材料,内容为:“李谷剑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下岗后一直待岗至今,为减轻本单位负担,自谋出路,希望单位给予支持”。后李国建向太平洋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03年10月12日、加盖“上海天明糖果厂”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李谷剑是本单位下岗职工,四金由本单位交纳。”
李国建与太平洋公司签有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的劳务协议,落款处均签署“李谷剑”。太平洋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工资至户名为“李谷剑”的招商银行账户内。
2007年10月1日,太平洋公司与李国建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月薪3,2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期满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8年9月30日。
李国建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李国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1999年7月24日起入职上海太平洋电子咨询有限公司,因个人原因,本人以‘李谷剑’之名办理了入职手续,并陆续向公司提供了一系列的虚假证明和信息,包括身份证、驾驶证、下岗证明等(详见附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一直与本人保持着劳务合同关系,现本人已将真实情况向公司说明,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以本人真实身份重新办理录用手续,并自该日起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务协议》。本人保证本次所提交的“李国建”之身份证明均真实有效,并承诺之前因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和信息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自行承担。”
2018年7月23日,太平洋公司与李国建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现经双方协商,就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达成如下协议并以兹遵守。一、双方现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李国建实际工作到2018年3月30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8年5月9日起正式解除;三、双方应在2018年5月9日前完成所有工作的交接……;四、经双方共同确认,太平洋公司除已向李国建发放的工资外,另行给予李国建经济补偿金166,816.17元……;五、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生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李国建确认与太平洋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业绩提成、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贴、津贴、奖金、社保、公积金等,无论是否存在或发生,均已结清,太平洋公司不欠李国建任何款项。……
2018年9月11日,李国建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太平洋公司于1999年6月29日至2007年10月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太平洋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要求李国建支付违反解除协议的违约金166,816.1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裁决:对李国建及太平洋公司的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李国建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务协议书、劳动合同、《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应聘登记表》《证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国建以“李谷剑”的名义办理入职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以下岗员工的身份及“李谷剑”的名义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劳务协议,李国建于2007年10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也明确双方保持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国建现主张1999年7月24日至2009年9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太平洋公司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仲裁裁决未支持其部分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国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凤莲
书记员:陈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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