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国才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潘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才,男,1957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荣,男,197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才与被告潘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2018年6月8日,本院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XXX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才诉称,2017年4月2日,被告潘荣驾驶沪C3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人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潘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93.10元(人民币,下同)、鉴定费3,9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现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潘荣未具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不认可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也不认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重新鉴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被告潘荣驾驶沪C3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人民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沪CMXXXX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潘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793.10元。2017年11月2日,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8年9月25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00元。
  另查明,沪C3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荣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上述鉴定结论存在明显差错,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793.10元、鉴定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经重新鉴定,原告营养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计算为1,200元;3、护理费,经重新鉴定,原告护理期30日,本院酌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50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按每月2,420元计算3个月为7,26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6、衣物损,本院酌定为100元;7、律师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由被告潘荣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46,145.10元,被告潘荣应赔偿原告3,000元。应当指出的是,被告潘荣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的情况下,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潘荣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才146,145.10元;
  二、被告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才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4元(原告李国才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07元,由被告潘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