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国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廷彥,。
第三人:刘凤英。
第三人:李国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代国成、第三人李廷彥、刘凤英、李国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宝贵、被告代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廷彥、刘凤英、李国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第三人李廷彥名下原景县政府南兴隆街东侧门面房现景县商业街门面房(房产证编号:景州字第××号)属和原告两人共同所有;2.请求停止对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376号案件中涉及的第三人李廷彥名下原景县政府南兴隆街东侧门面房现景县商业街门面房(房产证编号:景州字第××号)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3年,原告和父亲李廷彥一起租用景县饮食服务公司百花商场十几节柜台经营百花商场家电部,共同经营至百花商场拆迁后,原告和父亲李廷彥又先租后购买了原景县政府南兴隆街东侧门面房现景县商业街门面房(房产证编号:景州字第××号)继续经营,并一起居住在该门面房。2000年3月,原告和父亲在该门面房又共同注册成立了河北省景县百花家电有限责任公司。同年11月,又以原告父亲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虽然原告父亲仅作为代表将该房产登记在其个人的名下,但该门面房是原告和父亲共同做生意的积累所购买的,实际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但并非李廷彥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应属原告所有。原告知悉景县人民法院在(2015)景执字第126-5号执行裁定中,将第三人李廷彥名下原景县政府南兴隆街东侧门面房现景县商业街门面房(房产证编号:景州字第××号)作为李廷彦个人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后,及时向景县人民法院递交了执行异议。2016年10月8日,原告收到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1127执异51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望支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所涉房产登记在第三人李廷彦名下,应认定李廷彦为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欲证明其为真实权利人,需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而其提供了其与父亲共同经营百花家电商场的证据,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李廷彦所购涉案房产是用经营百花家电商场的共同所得购买。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涉案房产属其与第三人李廷彦共有,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胜男 审判员 李宪瑞 审判员 牟建华
书记员:汪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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