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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栋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栋,男,1968年5月26日生人,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板城大街。
法定代表人:冯军民,职务: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耀川,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栋与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魏昕,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敏、周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承信联发[2017]103号关于对原告李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安排原告工作;如不能安排工作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住房公积金;2、要求被告按照交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支付停发的工资(自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正式职工,1986年参加工作。1998年被告收贷收回纸箱厂,委派原告负责经营管理,每年向被告交包金70000.00元,后被告将纸箱厂拍卖,因当时外面拖欠大量货款,原告被停止工作在外催收清收货款,一直到2002年,被告突然停发了原告工资及养老保险,2004年被告恢复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工资仍没有支付,期间被告征求原告意见,是辞职还是回来上班,原告明确表示要回来上班,但被告告知原告,回来上班没有你的岗位,你回去等着,这样原告一直等待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在外地,被告能与原告联系上,因此,无法联系上的说法不能成立,且原告并不是自己的原因常年不在岗,而是由于拍卖纸箱厂的后续问题没有解决,并且原告想回来上班被告不予安排工作岗位,让原告长期放假在家等待安排岗位,何来旷工的说法。因此,被告作出的承信联发[2017]103号关于对李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出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关于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我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程序、内容合法有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旷工,严重违反我单位制定《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劳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连续旷工超过15天(含)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天(含)的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等规章制定;2017年5月23日,我单位按照原告的身份证地址通过邮寄方式和报刊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关于李国栋限期返岗通知书》,李国栋在限期返岗期间内未到我单位人事处报道。2、原告无权主张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及补缴住房公积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只有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才有权要求支付赔偿金。且本案原告在仲裁程序时未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及补缴公积金,在本案中主张违反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3、原告要求我单位按缴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支付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旷工系其自身原因导致与我单位无关,因此无权主张相应期间的工资。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国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理决定一份,证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2、承德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一份,原告于1986年开始在被告单位工作,是被告的正式职工,1998年开始负责经营纸箱厂,2002年开始停发工资;3、住房公积金的个人明细表格一份。
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仅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停发的工资,未涉及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原告请求违反仲裁前置。
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勤情况统计表(2017年1月至2017年8月),证明原告一直持续矿工;2、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管理制度汇编,证明原告旷工违反我单位规章制度;3、关于对重点失联失控人员李国栋的处理请示,证明原告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并向省联社承德审计中心备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拟解除劳动关系的请示;4、关于李国栋限期返岗通知书;5、邮寄快递填单;6、邮寄快递改退批条;7、承德日报发布关于李国栋限期返岗通知书的公告,以上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并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送达;8、关于解除李国栋劳动关系的通知函;9、工会作出的关于同意承德县联社解除李国栋劳动关系的复函;10、关于对李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11、顺丰快递退回单;12、承德日报发布公告(关于对李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13、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址;14、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出入境记录,证明原告长期在国外活动;15、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三份。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不认可,不是旷工,而是因为被告没有安排工作;证据3至证据12作出的相关决定是违法的,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住址,证据14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因被告未安排工作,没有上班,到何处活动是公民的权利,被告要求调取的出入境记录,证明被告在送达时候,采取公告送达是不合法的,没有穷尽送达方式。被告在答辩时候,是邮寄身份证地址,被告明知这套房屋已经出售,是家属楼,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这套房屋归其前妻所有,原告后与其父亲一起居住,其父亲是农行的退休职工,被告仅仅以身份证地址邮寄相关东西,是不负责的表现,被告存在故意不让原告知道的意思表示,出入境记录显示,自2014年开始才出境,之前一直在承德,且记录显示,原告每年均回家。不能证明常年居住在国外,不属于失联失控人员。对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但基数真实性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到被告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事司机工作,1998年被告清收贷款时收回一家纸箱厂,由原告承包此纸箱厂,每年向被告交纳承包金70000.00元。后纸箱厂被拍卖,原告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2002年被告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2004年被告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8月份。201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限期返岗通知书》,后被告通过邮寄、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2017年8月3日,被告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呈报关于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通知函,2017年8月4日,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于同日通过承德日报向原告公告送达此处理决定。后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17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7]第20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的承信联发[2017]103号关于对原告李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安排原告工作;如不能安排工作要求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住房公积金;并要求被告按照交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支付停发的工资(自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但亦应履行劳动义务,并因劳动而取得工资报酬。原告因被告收回的纸箱厂被拍卖,原告长期未到岗上班。2002年被告停发原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但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自2004年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长期处于未到岗上班状态。2017年被告通过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限期返岗通知书》,但原告仍未到岗工作,2017年8月15日,被告作出并通过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通过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原告长期未到岗工作,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撤销承信联发[2017]103号关于对原告李国栋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并安排工作岗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该请求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向仲裁机构提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才可提起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交纳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支付停发(自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因原告自2002年1月至2017年12月未为被告提供正常的劳动,故不能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国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0.00元,由原告李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亚芬
审判员 孟庆园
人民陪审员 杨艳艳

书记员: 赵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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