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格,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黄士宝,男,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格诉被告李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格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被告李某、被告平安财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27,492.89元;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皖L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进元江路北约500米处时,将途经此处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毁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被告平安财保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伤情有异议;事发后曾为原告垫付2,000元,且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要求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被告平安财保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系逆向行驶,自身过错较大;本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精神障碍所致XXX伤残不予认可,与事故无关,故对相应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余医疗费则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认可交通费200元;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亦缺乏足够依据;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皖L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虹梅南路进元江路北约5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途经此处的原告李国格发生碰撞,致李国格受伤。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国格负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左侧肩锁关节脱位,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左侧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征等)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其XXX伤残三期和XXX伤残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值计算。被告平安财保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李某事发后垫付原告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自身车损3,700元。原告因伤支出医疗费33,948.61元,另支出鉴定费7,1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修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现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对事故责任认定应予确认,即:被告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国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主要责任之责任比例80%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李某按事故主要责任之责任比例80%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的损失,则由原告李国格按事故次要责任之责任比例20%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平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事故当日原告病历显示,其因车祸致面部受损,有昏迷史,此后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故本院对鉴定机构所作XXX伤残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因伤治疗的必要支出,超出医保部分,亦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33,948.61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12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7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经核实,并结合原告伤情及所需休息期限,本院酌情支持26,4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提供的发票,对原告主张的215.91元,本院予以支持;衣物损,结合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对其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对原告主张的163,281.60元、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寻求法律救济途径解决纠纷的支出,根据律师行业标准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根据被告李某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修理发票,本院确认李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损为3,700元。
上述损失,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800元、残疾赔偿金105,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0,2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23,94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6,400元、交通费215.91元、残疾赔偿金58,081.60元、鉴定费7,100元,合计122,166.1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7,732.90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赔付原告3,200元,抵扣李某垫付的2,000元及原告应赔偿李某的车损740元,李某尚应赔付原告4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格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格97,732.90元;
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格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56.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卫
书记员:王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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