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洪,女,1977年7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系李国洪姐姐),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巍,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彭桂英,女,195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李国洪与被告李巍、彭桂英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张桦,被告李巍、彭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洪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份额折价款450万元(房屋暂估900万元,按50%产权比例给付)。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巍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出资9.5万元,被告李巍父母出资6万元,房屋登记为原告、李巍及李巍父亲三人共同共有。2017年,李巍父亲过世,因发生继承事宜,于2018年7月30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现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告1/3,李巍1/2,李巍母亲彭桂英1/6。原告与李巍于2019年8月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因购房时原告出资超过被告方,且李巍继承其父份额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可分得一半,双方微信往来李巍也承诺原告一半份额。现提出如上诉请。
李巍、彭桂英辩称,同意分割房屋,原告占房屋份额1/3,应根据现产权登记来确定份额。原告出资并未超过被告,买房时首付和维修基金一共支付了17万元左右,被告方现金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7万元,其余30多万元都是贷款,由原告与李巍共同还贷,商贷部分都是李巍用现金补足还款。李巍微信中同意给原告1/2是附有小孩居住抚养、其他资产不作分割等多项条件的,原告并未达到条件,不同意原告有1/2份额。被告没有能力在继续持有房屋的情况下偿付折价款,同意通过变卖或拍卖形式进行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李巍于200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购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于2002年3月登记于原告、李巍、李某2(李巍父亲)名下,三人共同共有。
李某2于2017年9月过世,其所持有的系争房屋份额通过公证继承,确认其中1/6归其配偶彭桂英所有,1/6为其遗产,因彭桂英表示放弃继承,由李巍一人继承上述1/6房产份额。
后原告、两被告共同向房地产交易部门申请基于继承变更系争房屋产权登记。2018年7月30日,房屋变更登记为按份共有,原告1/3,李巍1/2,李巍母亲彭桂英1/6。
2019年8月8日,原告与李巍经本院调解离婚。
审理中,原告称房屋购置于其婚后,首付款其出资9.5万元,李巍父母出资6万元,其余贷款部分30万余元婚后共同还贷,但主要由原告归还。对此,被告称,李巍父母现金出资10万元,原告出资7万元,其余30多万元都是贷款,由原告与李巍共同还贷,商贷部分都是李巍用现金补足还款。
为证明李巍认可原告享有一半房屋产权,原告提交一组双方协商离婚事项时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3月15日,李巍称,“第一财产法定,能保障你的权益,但暂时不能分割。第二让三个孩子住在现在的房子里,上幼儿园、小学方便……”。原告回复,“财产保护最好的方式就是判离……我现在问你,你是否只想给我3/1的产权其他都没有了”。李巍称,“我已经说了,这房子有你一半,其他的你也没出钱,就和你没关系了。”对此,被告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李巍称当时承诺原告可享有一半权利是附有条件的,即原告放弃其余资产的分配,及对孩子抚养居住上要有所保障,但原告并未达成上述条件。
另,原被告双方当庭均同意通过共同变卖或拍卖方式获得房屋折价款后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产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现产权登记为原告、李巍、彭桂英按份共有且原告与李巍已离婚。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于法有据。双方当庭均同意通过变卖或拍卖方式获得房屋折价款,嗣后根据相应份额获得相应折价款,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房屋购置于原告与李巍婚后,在双方并无对婚后财产有特别约定且原告也并未对其以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房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称其个人出资过半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原告认可李巍父母进行了部分出资,结合房屋产权最初登记为原告、李巍及李某2共同共有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对李巍及李某2享有房屋产权并无异议。李某2逝世后,通过公证对彭桂英基于与李某2婚姻关系所取得的房产份额及李某2遗产部分的房产份额的继承进行了确认。而嗣后在变更房屋产权登记时,原告并未对公证书的内容提出异议,相反与被告共同申请变更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明确产权份额为原告1/3,李巍1/2,李巍母亲彭桂英1/6。该变更登记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被告主张按登记的产权份额为基础进行分割房产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关于李巍认可房屋原告有一半的说辞,但考虑到该期间微信聊天记录涉及双方对离婚条件的协商,李巍同时提出了其他附加条件,且房屋权利人并非仅李巍与原告两人,仅以李巍在微信中的一句说辞不足以认定原告即享有1/2的产权。综上,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上产权份额为原告1/3,李巍1/2,李巍母亲彭桂英1/6,在房屋通过当事人变卖或法院拍卖后,所得折价款,按上述份额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国洪、李巍、彭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上海市桂林西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共同变卖或拍卖,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李国洪享有1/3,李巍享有1/2,彭桂英享有1/6。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400元,由李国洪负担12,467元,由李巍负担18,700元,彭桂英负担6,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晨辰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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