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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3)鄂郧西民二初字第0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华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宇鹏主审、审判员祝家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域,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原审被告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一审诉请,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309154元,除已赔付42000元外,按责任比例二被告人尚应赔偿我各项损失210407.8元,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18时许,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的汽车驾驶员张绍锋驾驶鄂C×××××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郧西城区往黄云方向行驶,行至香口乡八亩地村2组路段超越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鄂03-31468号三轮低速载货车时,突遇对向来车,张绍锋向右避让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鄂03-31468号三轮低速载货汽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轮低速载货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某遂被送往郧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60天,期间郧西县人民医院建议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做部分诊治,共开支医疗费99853.85元。经李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①李某某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矫正视力一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3%;②李某某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6个月,增加营养的时间评定为12个月。安装义齿并烤瓷冠修复费用为18000元,需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为此,李某某支付鉴定费7500元,支付汽油费200元,支付交通费1215元。
郧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张绍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了42000元治疗费。李某某从2005年起就租住在本县香口乡集镇上,曾以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2010年以后购买了三轮小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鄂C×××××号车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9853.85元,误工费22886元,护理费10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4496元,交通费1215元,后续治疗费38000元,残疾赔偿金95864元,共计28408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主要过错在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故要求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即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李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在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由于李某某仅主张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未主张依据商业险赔偿,属于李某某的意思自主,应当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其他费用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114859.39元,扣除已支付的42000元,还应支付72859.39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6元,鉴定费7500元,计11956元,由郧西九龙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69.2元,由李某某负担3586.8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李某某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2.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李某某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
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实际居住在乡村,李某某也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李某某认为,我在城镇居住,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郧西县下香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2005年起李某某一家五口人搬至香口乡下香口村长期租房居住,其住地在香口乡的中心发展地段”。且其户籍所在地下香口乡沉溪河村委会证明称“2005年起因小孩上学,李某某全家搬至下乡口村居住,其全家靠其打工维生”。另发生事故时其正在用自己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一审法院依城镇居民计算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计算营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
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没有法律规定。
李某某认为,出院记录载明我需加强营养,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故应予采信营养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李某某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胸膜肥厚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矫正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郧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均医嘱加强营养,且鉴定机构也做出了“增加营养时间评定为12个月”的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和鉴定机构营养时限的鉴定确定李某某营养费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大地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华强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祝家兴

书记员:冀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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