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委托代理人翟汝修,系原告的舅父。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崔景峰,馆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李延顺,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殿英。
被告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鹏公司)。住所地邱县。
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纪华,男。
被告吴军江,农民。
原告李国玺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延顺、奎鹏公司、吴军江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庆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书光、申会民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李国玺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依法追加吴军江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8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翟汝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博,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景峰,被告李延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被告奎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秀霞、周纪华,被告吴军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玺诉称,2012年4月,被告奎鹏公司在自己的厂区东南角建职工餐厅和洗澡间,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军江,被告吴军江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延顺,被告李延顺将安装房顶彩钢瓦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让被告王某某参与此建设项目。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某某安排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以及王军虎、邢连朋4人到被告奎鹏公司安装房顶彩钢瓦。4月22日下午,在工作过程中,原告手持钢管不慎碰到被告奎鹏公司所属的高压线,将原告从房顶击落到地上,致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未能痊愈。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在住院时,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五被告的发包、转包行为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存有明显过错,给原告的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58804.58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承包任何工程项目,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只是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间提供了用工信息,对原告的损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住院时向其借现金20000元,有能力时应予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从被告李延顺处接下安装房顶彩钢瓦工程后,找到被告王某某合伙,约定利润平分,各自找人,谁找的人,谁负责发工资。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告本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延顺辩称,其没有承包和转包在被告奎鹏公司处安装房顶彩钢瓦的工程,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奎鹏公司辩称,1、该公司将建造食堂、浴室、厕所等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军江,双方签有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吴军江自负。该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延顺,更没有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等,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在事发时归邱县供电公司或邱县板纸厂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由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3、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延顺非法雇佣工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施工,对造成本次事故存有重大过错,各自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4、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对本次事故存有重大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尽合理,应予以调整。
被告吴军江辩称,其承包被告奎鹏公司建筑工程后,转包给被告李延顺,口头协议转包后的事故与其无关,其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国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馆陶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结账费用明细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门诊统一收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馆陶县人民医院治疗先后支付医疗费3028元。
2、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66976.58元。
3、矫形器、气垫床发票各1张。载明矫形器价格2200元,气垫床价格520元。
4、石家庄大正中医蜂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4张、石家庄东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分5次在上述医院取中草药支付16700元。
5、馆陶县柴堡镇柴堡北街卫生所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在该所治疗支付医疗费750元。
6、交通费单据9张,合计158元。
7、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收据1张。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符合大部分依赖护理,鉴定收费1500元。
8、原告家庭户籍登记卡片。载明原告长女李某甲出生于2007年10月28日,次女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9月14日,三女李某丙出生于2012年3月22日,抚养人为原告及其妻李章娇。
9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奎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表1张。
10、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邢连朋调查笔录1份。证明是被告王某某让邢连朋去和被告王某某安装彩钢瓦的。
11、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是被告王某某让原告去和被告王某某安装彩钢瓦的。
1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拍摄的事故发生地照片及说明。
被告奎鹏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奎鹏公司与被告吴军江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食堂、浴室、厕所等附属工程施工协议。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延顺、吴军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9,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五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单据所载支出没有相关病历和诊断证明佐证,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奎鹏公司的认为该单据不是正规收费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延顺、吴军江的意见同上。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的质证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奎鹏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可信度。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李延顺、吴军江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有被调查人邢连朋签字、按手印确认,可与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王某某认为被调查人是本案被告,同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中有推脱之词。被告李延顺、吴军江经询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奎鹏公司认为,调查人仅1人,不符合规定,王某某为本案被告,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本案证言。本院认为,该笔录在取证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被告王某某已签字、按手印确认,可以作为当事人陈述采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奎鹏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及出事故高压线路与建筑物的距离。被告王某某、李延顺、吴军江的意见同上,被告王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同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辅助证明作用。
对被告奎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在诉讼工程中,邱县供电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与被告奎鹏公司2012年8月30日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1份及该公司邱县梁二庄供电所职工赵保民、张鹏飞证言复印件1份,已于庭审时出示。欲证明原告受伤时所触及的高压线路权属问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被告奎鹏公司与被告吴军江签订《食堂、浴室、厕所等附属工程施工协议》,将在该公司东南角建设食堂、浴室、厕所等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军江,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吴军江将土建施工工作转包给被告李延顺,并通过被告李延顺,将安装房顶彩钢瓦工作转包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合伙,由被告王某某与其所招工人王军虎,被告王某某所招工人邢连朋、李国玺进行彩钢瓦安装。被告吴军江与被告李延顺、王某某之间,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均无书面协议。
2012年4月22日下午13时许,在被告奎鹏公司厂区东南角工地处,原告站在南侧墙体上提钢管,作业过程中,所持钢管触及墙体外侧高压线路,被电击后跌落到地上,致原告昏迷。原告受伤后,遂被送到馆陶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当天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颈7椎体滑脱伴截瘫,颈7椎体粉碎性骨折等损伤。2012年12月5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邯物司鉴(2012)法医鉴字第14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国玺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符合大部分依赖护理。
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雇佣原告及邢连朋、王军虎从事安装彩钢瓦工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原告受到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二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军江无建筑资质,将工程转包后,疏于对施工工程监督管理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奎鹏公司与被告吴军江个人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对被告吴军江是否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安全生产疏于监督和管理,没有尽到谨慎选用建筑承包方注意义务和风险防范与控制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存有过错,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无证据证明被告李延顺从被告吴军江处转包安装房顶彩钢瓦工程,再分包给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且被告王某某称安装彩钢瓦购料时从被告吴军江处领取购料款2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被告李延顺为本案的共同侵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延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奎鹏公司第1项辩解意见,该公司与被告吴军江签有书面协议,约定如发生意外事故,由被告吴军江自负,且该公司没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延顺、王某某等,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奎鹏公司第2项辩解意见,原告发生触电事故的高压线路,在事发时归邱县供电公司或邱县板纸厂所有,应有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其所辨属劳务关系外第三方侵权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有权自主选择索赔途径和方式,向本案各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奎鹏公司的其他两项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予考虑。由原告李国玺、被告王某某陈述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邢连朋、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可相互印证,被告王某某找到案外人邢连朋与原告李国玺共同和被告王某某、案外人王军虎安装被告奎鹏公司处房顶彩钢瓦,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故对被告王某某主张的其与原告李国玺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雇主责任。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其所辨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共同雇佣原告提供劳务,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军江关于其对工程转包后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与法律规定相悖,不应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馆陶县人民医院、邯郸市中心医院医疗费,共计70004.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3天=115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实际发生情况确定为2720元;4、交通费158元;5、依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有关数据,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3564元÷365天×226天=8398.53元;6、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医疗机构关于护理人数的明确意见及原告自身伤残情况,参照误工费标准确定为13564元÷365天×23天×2(人)=1709.43元;7、对于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根据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符合大部分依赖护理的意见,按80%的比例,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3564元/年×20年×80%=217024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8081元/年×20×90%=145458元;依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及实际抚养人的情况,被告应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每人每年5364元÷2(人)×90%=2413.8元,依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分段计算为2012-2025年原告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的抚养费为5364元/年×13年=69732元,2026、2027年次女李某乙、三女李某丙的抚养费为2413.8元/年×2年×2(人)=9655.2元,2028-2030年三女李某丙抚养费2413.8元/年×3年=7241.4元,抚养费合计86628.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45458元+86628.6元=232086.6元。以上共计为533251.14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自行负担20%的责任。各被告应负担原告80%的经济损失,计426600.91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截瘫,构成二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5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总额为467100.91元,扣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已支付23000元,尚欠444100.9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玺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444100.91元。
二、被告吴军江、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国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8元,原告李国玺负担1927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吴军江、河北奎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武庆才
审判员 郭书光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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