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临城新区千岛路173号建设大厦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欧阳晶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跃平,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高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1)丹民初字第2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跃平、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高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1时许,李扬春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在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9公里处左转弯处道路时,与沿122省道由东往西行驶的高璟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扬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高璟已经垫付医药费3882.80元。浙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伤愈后,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15日,护理期限为30日。李某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用2360元。嗣后,由于高璟、保险公司未能赔偿,李某某诉讼至丹阳市人民法院,要求高璟、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157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某伤前一直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敖毅村任妇代会主任一职,有时在外打零工。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李扬春驾驶无号牌的手扶拖拉机与高璟驾驶的浙B×××××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在手扶拖拉机上的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扬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高璟、保险公司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李某某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高璟驾驶的浙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某系农民,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李某某虽系农民,农村户口,但其伤前一直在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敖毅村任妇代会主任一职,有时在外打零工,因此,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对李某某的损失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用,李某某花去3891.80元(含高璟垫付的医疗费3882.80元),李某某、高璟已提供发票,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李某某主张120元,按鉴定营养期限15天,每天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李某某主张18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计算,经审查,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认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50元,鉴定护理期限30天,合计1500元。
关于误工费,李某某主张54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计算,经审查,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酌情认定误工费标准为每天50元,鉴定误工期限90天,合计45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某某主张45888元,按22944元/年×2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某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李某某主张1000元,经审查,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情认定李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
上述损失总计为61099.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61099.80元,由于高璟已垫付医疗费3882.80元,故李某某应将此款返还给高璟,此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给李某某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高璟。
据此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57217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璟垫付款3882.80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镇江市丹徒区上党镇熬毅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李某某兼职敖毅村村妇代会主任,月工资1600元,并在外打工,足以证实李某某的收入来自于非农收入。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某某伤残赔偿金依据充分,同时,基于李某某的收入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以及误工费按每天30元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审 判 员 陈庆华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书记员:蔡文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