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原告李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寰慧张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宣化区西城前街24号院4排(仿古商业)多重104号。法定代表人:王来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玉,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待伤残鉴定后主张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电寰慧张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口08时40分,被告热力公司职工王林驾驶单位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化区路口转弯时,左侧后视镜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经张某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被告热力公司职工王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G×××××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在保险期间。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项目和金额明确为医疗费总计171861.43元,其中原告主张8982.55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162878.88元(包括保险公司给付7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01861.43元;护理费39680元,其中原告主张12800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26880元;交通费3400元,其中被告热力公司支付400元,原告主张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被告热力公司已支付;营养费2700元,被告热力公司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2118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财产损失600元;鉴定费4106元。以上共计286495.64元,其中原告主张共计160576.76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125918.88元。热力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事故认定及我公司投保保险情况属实,垫付费用情况属实,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我公司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垫付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优先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另外已为原告支付的生活用品963.8元,营养费已支付102天,多支付360元,总计1123.80元,不在原告主张的项目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给我公司。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及经过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并已赔偿被保险人60000元,共计支付7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8时40分,王林驾驶车牌号为冀G×××××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宣化区路口转弯时,左侧后视镜将行人李某某挂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林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王林驾驶的冀G×××××的小型客车系被告热力公司所有,王林系该公司职员。冀G×××××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1188.21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861.43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在保险报销内赔偿;对原告在东马道大药房花费2812元外购药因无医嘱,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出院后再几次住院,应补交相应的转院证明,否则不认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后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三次住院病历,三次住院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在治疗病情上具有一致性,能够认定原告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必然联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受伤住院后,医院医生结合原告身体状况及伤情所使用的诊疗方案及药物,完全依赖医院及医生,伤者无选择权利,对其实际造成的损失均应当予以赔偿,结合原告在二附医院第一次住院的病案记载能够证明原告的外购药与原告伤情有必然联系,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171861.43元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护理费396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以每人每天100元认定,期间以鉴定结论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付,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对于聘请护工进行护理的,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原告受伤后,由被告热力公司护理期间为护工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予以认定。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庭审对其中由热力公司支付的从二五一医院转到二附医院的交通费400元费用系实际发生费用,应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地、住所地的距离,酌情认定1500元。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该项费用为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对其生活和身心均产生一定影响,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予以认定。5、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410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原告为了确定其伤情做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被告热力公司在答辩中陈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的其为原告支付的生活用品费963.8元和多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36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生活用品费没有提供正规票据,没有显示用于原告治疗,所花费的水果等也不属于理赔项目,故不予赔偿;营养费的给付期限以鉴定意见为准,对多支付给原告的营养费360元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异议成立,对被告热力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1861.43元,其中原告支付8982.55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162878.88元(含保险公司给付70000元),护理费39680元(含被告热力公司支付26880元),交通费1900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营养费2700元(被告热力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121188.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900元,鉴定费4106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电寰慧张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腾、温燕华,被告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玉、田树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王林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王林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王林系被告热力公司职员,故王林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热力公司替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395.64元,因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进行赔偿,故被告热力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热力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95918.88元在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70000元外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8476.76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李某某,账号:62×××14);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中电寰慧张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为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各项损失共计125918.88元(汇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宣化支行,户名:中电寰慧张某某热力有限公司,账号:13×××66);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7元,减半收取计279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778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李某某,账号:62×××14),原告李某某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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