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国生
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李健
李国生诉
王利国
张新中
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王立涛
张树青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吕永松
王利国、张新中、元氏县华宇运输服
原告:李国生。
委托代理人:李景国,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证号:11301200910818758。
委托代理人:李健。
被告:王利国,男,1977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
住邢台市柏乡县王家庄乡赵村710号,身份证号码:130524197704301039,系司机。
被告:张新中,农民,实际车主。
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石家庄市元氏
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孙红恩,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王立涛,男,1984年1月17日生,该公
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树青,男,1964年2月6日生,该公司
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一层110室。
主要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吕永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国生诉
被告王利国、张新中、元氏县华宇运输服
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国、李健、被告王利国、被告张新中、被告元氏县华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涛、张树青、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有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新中承担。
本案中,原告李国生的损失为:
1、医药费239617.47元
(阜平中医院抢救费用:1845元;
(和平医院检查费491.8元,和平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179921.4元(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共计60天),以上合计为180413.2元;
③和平医院第二次住院医药费46472.3元(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共15天);
④自购药10886.97元(医嘱注明,继续口服保肝及抗癫痫、营养神经等药物);
2、鉴定费4339元;
3、误工费原告要求13171元,因原告李国生系阜平县水务局在职干部(机关事业单位退居二线),且未提供因为误工导致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护理费314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聘用护工护理4个月(有协议及正式发票),每月3600元,计14400元;家属护理(李健误工费),护理期间5个月,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170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因医院医嘱没有明确载明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按聘用护工1人计算,住院天数为60日,护理费用为:3600元(护工)÷30天×60天=7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按(李健)1人计算,住院天数为15日,护理费用为:3400元(李健)÷30天×15天=1670元。以上护理费用共计为8870元;
5、伤残赔偿金180640元,李国生经鉴定评为七级伤残,22580元×20年×40%=180640元;
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2000元;
7、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500元;
8、原告要求交通费3653.5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住院75天)×50元=3750元;
以上共计为454716.4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医药费1万元(已经先行给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其余损失(454716.47元-10000元-110000元)×90%=301244.8元;被告张新中赔偿原告李国生其余损失(454716.47元-10000元-110000元)×10%=3347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医药费1万元(已经先行给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各项损失301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新中赔偿原告李国生各项损失3347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国生返还被告张新中垫付医药费10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李国生负担868元,由被告张新中负担799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新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由过错一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有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新中承担。
本案中,原告李国生的损失为:
1、医药费239617.47元
(阜平中医院抢救费用:1845元;
(和平医院检查费491.8元,和平医院第一次住院医药费179921.4元(2014年4月13日-2014年6月12日,共计60天),以上合计为180413.2元;
③和平医院第二次住院医药费46472.3元(2014年9月10日-2014年9月25日,共15天);
④自购药10886.97元(医嘱注明,继续口服保肝及抗癫痫、营养神经等药物);
2、鉴定费4339元;
3、误工费原告要求13171元,因原告李国生系阜平县水务局在职干部(机关事业单位退居二线),且未提供因为误工导致的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护理费31400元(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聘用护工护理4个月(有协议及正式发票),每月3600元,计14400元;家属护理(李健误工费),护理期间5个月,月工资标准3400元,计170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因医院医嘱没有明确载明需要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护理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按聘用护工1人计算,住院天数为60日,护理费用为:3600元(护工)÷30天×60天=72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按(李健)1人计算,住院天数为15日,护理费用为:3400元(李健)÷30天×15天=1670元。以上护理费用共计为8870元;
5、伤残赔偿金180640元,李国生经鉴定评为七级伤残,22580元×20年×40%=180640元;
6、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12000元;
7、原告要求营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3500元;
8、原告要求交通费3653.5元,酌情认定为2000元;
9、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住院75天)×50元=3750元;
以上共计为454716.47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医药费1万元(已经先行给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其余损失(454716.47元-10000元-110000元)×90%=301244.8元;被告张新中赔偿原告李国生其余损失(454716.47元-10000元-110000元)×10%=33471.6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医药费1万元(已经先行给付),伤残赔偿金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生各项损失3012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新中赔偿原告李国生各项损失33471.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李国生返还被告张新中垫付医药费10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61元,由原告李国生负担868元,由被告张新中负担7993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张新中负担。
审判长:董玉平
审判员:刘兴国
书记员:张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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