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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徐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米。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米与被告徐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旋、被告徐强、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215.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固定胸部的护具)、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2、被告人保财险对上述诉请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赔付;3、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徐强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6日9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陪昆路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强驾驶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接受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予以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事发时,涉案车辆的保险人系被告人保财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徐强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现原告诉称的医疗费2,21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均系其垫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保险期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护具票据明细不详,不予认可;营养和护理期限无异议,认可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休息期认可60天,但原告已经超出劳动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9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陪昆路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徐强驾驶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2215.8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2018年2月20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现局部压痛(+),肋骨骨折,多处损伤,仍胸痛不适,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20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徐强垫付了医疗费2,21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
  另查明,牌号为皖N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合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有《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协议书》一份,载明原告在该公司处从事保洁工作,协议期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5日。2018年3月16日,案外人上海合汇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出具“误工收入损失证明”一份,载明原告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为2,3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7月5日没有上班,实际扣发工资6,90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协议书、误工证明、律师费票据、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徐强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损失2,215.80元,双方争议的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实际治疗所需,当属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虽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确认的原告休息期间过长,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违法,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营养、护理期间的损失,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聘用协议书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具有工作收入且因本次事故致收入减少,被告人保财险虽持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误工损失6,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的病史材料上有医嘱“胸带固定”,原告主张购买胸带支出240元,与票据上记载的“护具”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的必要支出,当属保险赔偿范围。律师费,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但不在保险赔偿之列,根据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水平,原告主张2,000元并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15.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6,9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共计14,755.8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2,755.80元,由被告徐强承担2,000元。至于被告徐强垫付的钱款,应予折抵。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米12,755.80元;
  二、原告李国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强75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0元,由原告李国米负担3.75元,由被告徐强负担8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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