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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原告李某某以其2007年、2008年养扇贝海域受污染,扇贝全部死亡为由将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诉至大连海事法院,刘某某作为李某某等35户渔民的代理人(赔偿款的50%作为代理费和诉讼费给刘某某)参加诉讼。大连海事法院2011年作出判决: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给付李某某2008年扇贝损失179075元人民币。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院,2013年5月22日辽宁省高院作出裁定准备发回重审。刘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称,辽宁省高院说35个案子,每个人都签字才能达成调解协议,一个人不签字也达不成协议,不能调解。2013年6月21日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为了贺家村34户渔民最终能拿到调解款,承诺贺家渔民案赔偿案120万,现刘某某先付5万元(借朱江款)给李某某(证人陈某)。剩下的115万元待赔偿款到位一次性付清。承诺人刘某某”。因李某某对该承诺书不认可,刘某某于同日在承诺书背面写下欠条载明:“欠李某某海洋污染赔偿款115(壹佰壹拾伍万元)。刘某某。2013年6月21日”。李某某陈述称其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是其从港务局要了一份海洋污染的判决书,判的不明确,诉讼标的是2007年2008年2009年三年的,但是判了一年的,赔偿数额少,在刘某某给付5万元,并出具欠条后才同意调解。刘某某陈述称,调解意见只是省高院提出来的,三十多户原告都同意了,李某某提出不同意,原因是李某某说代理人要给他钱,为了促成调解签的欠条,每个人养殖年段不均等,2007年的起诉了,李某某没养,2009年、2010年没有诉。2013年6月26日辽宁省高院作出调解书,秦皇岛港务集团山海关码头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李某某等35户渔民850万元,李某某等35户放弃2007年、2008年和2009年所有养殖损害的一切索赔权利。按分配方案李某某应得103247元。2014年1月渔民的赔偿款发到渔民手中,李某某没有领取赔偿款,亦未给刘某某代理费,刘某某按850万元收取的代理费。李某某陈述称其120万元损失是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四年的海洋污染养殖损失加倍赔偿,每年按海事法院的判决17万元算出来的,有旅差费1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其养殖海域受到污染提起诉讼后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认为赔偿数额少,不同意调解,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作为李某某海洋污染案件的代理人亦应最大限度的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李某某不同意调解时,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又出具欠条,承诺渔民赔偿款到位后,赔偿李某某海洋污染赔偿款115万元,而李某某接受该欠条,双方形成合意,而使李某某同意调解放弃了对2007年、2008年、2009年污染损失赔偿,除达成调解的部分外向污染方追讨的权利。刘某某为早日获得35户渔民赔偿款(850万元)50%的代理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其欠条是受李某某胁迫所为的证据,故对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赔偿款已经发到渔民手中,刘某某应按其出具的欠条的数额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海洋污染赔偿款11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其养殖海域受到污染提起诉讼后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其认为赔偿数额少,不同意调解,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某作为李某某海洋污染案件的代理人亦应最大限度的依法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在李某某不同意调解时,刘某某出具承诺书后又出具欠条,承诺渔民赔偿款到位后,赔偿李某某海洋污染赔偿款115万元,而李某某接受该欠条,双方形成合意,而使李某某同意调解放弃了对2007年、2008年、2009年污染损失赔偿,除达成调解的部分外向污染方追讨的权利。刘某某为早日获得35户渔民赔偿款(850万元)50%的代理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交其欠条是受李某某胁迫所为的证据,故对刘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现赔偿款已经发到渔民手中,刘某某应按其出具的欠条的数额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海洋污染赔偿款115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继祥
审判员:王新洋
审判员:王文娟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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