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国艳,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1974年7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
负责人熊山。
委托代理人徐樑烨,男。
原告李国艳与被告杨建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杨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艳诉称,2017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国驾驶牌号为湘N3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呈祥港路北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建国承担全部责任。湘N3XXX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7,353.3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300元、误工费12,400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366,509.35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国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事发后其支付原告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损失依法由法庭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由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20元计算;车损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XXX伤残;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衣损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12,4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国驾驶牌号为湘N3XXXX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呈祥港路北3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浦东交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杨建国承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其中住院16天,共产生医疗费57,123.85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229.50元,尚欠医院31,168.68元)。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李国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右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肺大泡、左下肢损伤,现胸部挤压痛明显,活动时加重,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湘N3XXXX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率险),如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事发后,被告杨建国支付原告1.5万元。
再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杨建国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病人费用大项统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一份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伤残等级按XXX伤残计算。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建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发生医疗费57,123.85元,虽原告尚欠医院部分医疗费,但该费用势必发生,为减少诉累,本院按实际产生的57,123.85元医疗费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本院按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60日,本院按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2,4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日,本院按6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现原、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按XXX伤残等级计算,本院按2018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确定为XXX伤残,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酌定上述费用为5,000元;7、交通费,为就医及诉讼,原告难免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200元;8、衣损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难免造成原告衣物损,本院酌定为200元;9、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150日,本院按每月2,480元计算,确认上述费用为12,400元;10、鉴定费,为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车损费,事发后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300元;12、律师费,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综合考虑事故责任程度和原告可获支持的赔偿金额,酌定上述费用为4,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99,789.48元,被告杨建国应赔偿原告23,822.37元,扣除已支付的1.5万元,被告杨建国尚应赔偿原告8,822.37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艳199,789.48元;
二、被告杨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艳8,822.3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7.36元,减半收取计2,938.68元(原告李国艳已预交),由原告李国艳负担1,146元,被告杨建国负担1,792.68元,被告杨建国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马逸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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