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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胡某某、青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迟建波。
被告胡某某。工作单位:青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广水路612号。
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青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孙云豪、孟庆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迟建波、被告九州委托代理人刘红玲、被告人保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2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梅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莱西市梅山东路簸箕掌村前处,与原告李某某骑自行车沿箕掌村通梅山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梅山路右拐向西行驶处理情况后再左拐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原告李某某伤、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某伤后被送往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24729.06元(含自费药11891.14元),原告好转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被告九州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
2014年3月6日原告单方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3月7日出具青九司(2014)临鉴字第1460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李某某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后期治疗费建议为8000-10000元,所需护理期限为60-90日,所需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
鲁B×××××号轻型货车系被告九州所有,胡某某系被告九州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封兰英系原告之母,生于1927年4月16日,生育子女2人。
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88元(116.9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73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发票、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胡某某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因胡某某系被告九州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其雇主被告九州承担。被告九州为鲁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九州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称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9年、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超出了2013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116.9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101天,本院予以准许。出院后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8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综上,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729.06元(含自费药11891.14元)、误工费11811.95元(101天×116.95元/天)、护理费13566.2元[住院期间116.95元/天×18天×2人+出院后116.95元/天×8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交通费127元、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46.50元(9786元/年×5年×10%÷2人)、鉴定费22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为25089.06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优先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089.06元(含自费药1891.14元),由被告人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598.96元[(15089.06元-1891.14元)×50%],余自费药1891.14元,由被告九州赔偿原告945.57元(1891.14元×50%),被告九州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两项相抵原告应返还被告九州19054.43元,被告九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为59413.6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9413.6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9413.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6598.96元。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青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垫付款19054.4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胡某某、青岛九州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4238元,由被告九州负担325元,被告人保负担3913元。因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九州支付原告诉讼费用325元,被告人保支付原告诉讼费用39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淑锋 人民陪审员  孙云豪 人民陪审员  孟庆喜

书记员:李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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