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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茹,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
负责人:李长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棣丰街道办事处石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韩成龙,职务经理。
被告:段永建,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史立勇,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港路北工业街西。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职务经理。
被告: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西。
法定代表人:呼如卫,职务经理。

原告李国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无棣县恒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段永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海兴支公司)、海兴县京海重卡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重卡公司)、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国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昭、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被告段永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流公司、被告京海重卡公司、被告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9988.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对向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油污、货物落入养虾池中,造成两车及养虾池不同程度受损、李国茹受伤、胡玉安死亡、刘士友死亡(鲁M×××××/鲁M×××××号车乘车人)、付占忠死亡(冀J×××××/冀J×××××号乘车人)。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另外,胡玉安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建,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李国茹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重卡公司,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货运公司。
综上所述,李国茹因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致损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实鲁M×××××、鲁M×××××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上岗证是否在合法有效期之内。2、若以上证件在合法有效期内,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从商业险中予以赔付,由于本案涉及多人伤亡,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4、由于胡玉安驾驶的车辆鲁M×××××、鲁M×××××车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21时40分许,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海防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新村大桥南侧时,与对向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车辆油污、货物落入养虾池中,造成两车及养虾池不同程度受损、李国茹受伤、胡玉安死亡、刘士友死亡(鲁M×××××/鲁M×××××号车乘车人)、付占忠死亡(冀J×××××/冀J×××××号乘车人)。2016年9月8日渤海新区公安局交警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付占忠、刘士友无责任。原告李国茹受伤后,当日急送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治疗费1781.18元。因原告伤情严重于2016年8月23日转黄骅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200元,经黄骅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多发性肋骨骨折;3、肺挫伤;4、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5、头皮裂伤;6、右上肢皮裂伤;7、肢体软组织损伤。2016年9月12日出院,原告支付医疗费38680.08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学英护理,护理人系农民。原告之损伤经本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日-60日,护理人数1人。原告支付检查费288.8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李国茹父亲李文泉1946年9月23日生,母亲张淑珍1947年11月18日生。原告有一弟弟名李国悦1969年2月10日生。
另查明,胡玉安驾驶的鲁M×××××/鲁M×××××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段永建,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5年9月25日-2016年9月24日。李国茹驾驶的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重卡公司,在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3月4日-2017年3月3日,冀J×××××号车车主为被告京海货运公司。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40598.94元。原告在渤海新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1781.18元;住黄骅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8528.96元;黄骅市骨科医院支付检查费288.8元,以上医疗费用,由医疗费、检查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2、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每日伙食补助费50元,20X50计1000元。
3、营养费:7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30-60日,本院确定50日,每日营养费15元,50X15计750元。
4、残疾赔偿金:26221.8元。原告伤残为十级、十级,本院确定伤残赔偿系数11%,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19元,11919X20X11%计26221.8元。
5、误工费:18247.3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0-120日,本院确定误工期110日。原告系司机,有从业资格证,2016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0548元,原告误工费110X60548/365计18247.3元。
6、护理费:5530元。护理期经鉴定为30-60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6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2016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应按2016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56987/365X20+21987/265X40计553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1316元。原告被抚养人为其父母,其父李文泉1946年9月23日生,70周岁,需抚养10年。母亲张淑珍1947年11月18日生,69周岁,需抚养11年,二被扶养人有两个子女。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97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X(11+10)/2X11%计11316元。
8、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出院、伤残鉴定每次交通费200元符合实际,且由交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9、鉴定费:1400元。原告因作“三期”及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酌情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合计:111664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1-3项计42348.94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4-10项计69315.1元。

本院认为,胡玉安驾驶鲁M×××××/鲁M×××××号车与对向行驶的李国茹驾驶车辆相撞,造成李国茹受伤,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交警一大队调查,认定胡玉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国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国茹就相关损失诉求被告赔偿没有不当,应予支持。段永健是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和运营利益归属者,应按胡玉安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物流公司是段永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段永健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挂车均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均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剩余损失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胡玉安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我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但该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后该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邮寄鲁M×××××/鲁M×××××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收到该件,因系庭后提供,未能质证。该公司提供的鲁M×××××主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重要提示”栏第3条有“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的提示,但该栏无投保单位扣章和办理人的签字;该单位提供的鲁M×××××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有相关责任免除提示,但该栏只有物流公司的扣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的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在本案中,鲁M×××××主车商业保险单责任免除提示栏没有投保单位的盖章和经办人的签字,鲁M×××××号车的商业保险单复印件投保人声明栏只有物流公司的扣章,没有经办人的签字,因此应认定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胡玉安所驾驶车辆鲁M×××××/鲁M×××××号存在超载,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国茹驾驶的冀J×××××/冀J×××××号车辆,在财险海兴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50000元,该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存在我公司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即冀J×××××漏检,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该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有投保单位的扣章,但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据以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且李国茹所驾驶的冀J×××××号主车已检验合格,故对财险海兴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剩余损失,由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按李国茹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中,在鲁M×××××/鲁M×××××号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分配的有本案和(2017)冀0924民初743号案件,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保险限额按比例分配。在743号案件中因付占忠死亡造成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25723.5元,本案原告在该项下的损失为69315.1元,所占比例为8.72%,因此在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10000X8.72%计9592元,原告精神抚慰金在此项下优先赔付。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的损失为42348.94元,由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11664-9592-10000计92072元,根据事故责任由鲁M×××××/鲁M×××××号在被告人寿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即92072X70%计64450.4元。剩余损失92072元X30%元计27621.6元,由被告财险海兴支公司在车上人员(司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7621.6元。
被告物流公司、京海重卡公司、京海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959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4450.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国茹李国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7621.6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9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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