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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荣与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荣,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有安,上海德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国荣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永达通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荣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永达公司销售案涉车辆存在欺诈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二审生效判决没有认定永达公司构成欺诈,对于李国荣要求永达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其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等。李国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永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合法、合情、合理;对司法鉴定书的分析具有说服力,认定永达公司不构成欺诈但应承担退货责任正确。李国荣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另,双方就本案争议已经达成和解并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亦应终结审查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以及在案证据,二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交付李国荣时已经存在瑕疵问题,以及永达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当属正确。同时,二审法院认为,永达公司具有在售前检查车辆的法定义务,永达公司基于商业判断也应当积极履行该义务,但永达公司该义务的履行效果不能确保永达公司一定发现案涉车辆的问题,不宜推定永达公司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真实情况,亦于法无悖。据上,二审对于李国荣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永达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其车辆装潢费、律师费、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李国荣有关永达公司构成欺诈,要求永达公司承担三倍购车款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现李国荣虽然坚持认为二审判决错误,但李国荣并无充分依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李国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国荣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缪  丹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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