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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荣与念小钦、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国荣,男,1962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念小钦,女,198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上海汇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磊,男,198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中,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荣与被告念小钦、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3月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4日、7月24日、11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英、被告念小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实、被告沈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中三次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沈磊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念小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念小钦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沈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念小钦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被告念小钦出具了借条,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念小钦。被告念小钦在2015年7月底归还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4月15日前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3,000,000元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念小钦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沈磊为被告念小钦的丈夫,理应承担婚姻存续期间的相关债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念小钦辩称,借款为4,000,000元,实际收到3,880,000元,这些借款属于高利转贷。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归还的钱应直接抵扣本金。实际用款人为案外人念某。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磊对此并不知情,目前念小钦与沈磊已经离婚,借款金额超过夫妻必要生活支出。还款期间,被告念小钦、案外人念某、陈建平均有还款。
  被告沈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念小钦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己方不知情,也未同意上述借款,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借条、转账明细、婚姻信息、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客户付款单通知、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人念某的证言,与其他可相互印证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5日,被告念小钦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今向李国荣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借期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前两月为壹拾贰万月息(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后一月为拾万正月息(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念小钦转账3,880,000元。
  另从念某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5年1月15日,念小钦陆续向念某转账3,300,000元。同日,念某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2015年1月16日,念某又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向被告沈磊转账27,700元。
  后被告念小钦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浦发银行账户向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陆续转账如下:2015年8月27日分两笔合计转账100,000元,2015年8月31日分两笔合计转账80,0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10,000元,2015年9月25日转账5,000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30,000元。
  案外人念某通过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民生银行账户向原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农业银行账户陆续转账如下:2015年2月16日分三笔合计转账120,000元,2015年3月14日分两笔合计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13日分两笔合计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14日分两笔合计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24日分四笔合计转账178,000元;上述转账合计598,000元。庭审中,案外人念某陈述其系借款主体,倘若法庭认定被告念小钦为借款主体,则其同意其转账视为被告念小钦的还款。
  另查明,被告念小钦与沈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两被告离婚。被告念某为被告念小钦弟弟。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念小钦向原告李国荣借款的事实较为清楚,本金为3,880,000元。被告念小钦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念某,认为被告念小钦仅为名义借款人,然而从证据显示,借条为被告念小钦所签,转账亦转至被告念小钦的银行账户,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李国荣与案外人念某达成过借款合意,故应认定念小钦为借款人,至于被告念小钦在得到款项后的用途已非所问。另外,两被告辩称原告上述借款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依本院所见,两被告未对此事实进行有效举证,而从原告李国荣对其资金来源的举证来看,也未见高利转贷的迹象,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沈磊是否应对被告念小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查明了如下事实:1、被告念小钦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被告念小钦在收到借款后,当日即已将其中的3,3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念某;3、剩余580,000元从资金流向上看与被告沈磊并无关联,被告沈磊的职业为公安干警;4、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沈磊同意上述借款或实际使用了上述借款;5、案外人念某在收到3,300,000元转账当日,向被告沈磊转账200,000元,但被告沈磊与案外人念某在此之前存在资金往来。另外,本院要补充的是,对于其中的580,000元,已经超出被告沈磊的收入水平以及家庭日常开支所需,而对于200,000元,首先,被告沈磊与案外人念某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其次,倘若被告沈磊需要使用上述借款,可直接由念小钦进行转账或者取现,无需通过念某转手。故上述债务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被告沈磊不负担连带还款责任。
  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逾期利率的标准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6日起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念小钦及案外人念某的还款应先归还利息,超过利息部分,可抵扣本金。经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被告念小钦及案外人念某累计归还1,843,000元,其中1,000,000元原告确认系直接归还本金。经计算,截止2016年10月1日,被告念小钦尚欠原告李国荣借款本金2,752,968.72元,逾期利息655,448.15元。自2016年10月2日起,利息应以2,752,968.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继续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念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国荣借款本金2,752,968.72元;
  二、被告念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荣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的逾期还款利息655,448.15元;
  三、被告念小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国荣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2,752,968.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国荣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84元,由原告李国荣负担2,312.40元,由被告念小钦负担44,471.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念小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楠

书记员:胡耀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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