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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家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家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李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王佩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告:金学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负责人:陈西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李家庆、李同、王佩芬、金学伯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胡某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五原告丧葬费人民币42,792元(7,132元/月×6月)、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7,226元、餐饮费8,195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62,596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7,260元(2,420元/月×3人)、被扶养人生活费394,837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5时48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鄂CU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耀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耀体路北约250米处,与金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玲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金玲不承担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五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五原告表示其曾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协议,明确其已经收到被告胡某某的补偿,并承诺除了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以外,其不再向被告胡某某主张额外的赔偿,故律师费由其自行承担,并撤回律师费诉讼请求。五原告另表示,希望减免本案诉讼费,如无法减免,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人保公司所述。律师费、住宿费、餐饮费,不同意承担。原告方与被告胡某某曾经签订协议,明确原告方已经收到胡某某的补偿,并承诺除了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以外,原告方不再向被告胡某某主张额外的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行驶证已经过了有效期,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丧葬费,无异议。交通费,应凭票据认定。住宿费,原告大部分证据在2018年8月之后即火化后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餐饮费,同住宿费意见。死亡赔偿金,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应按照农村地区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且证人未出庭。原告也没有提供社保及银行流水等比较扎实的证据。从原告提供的户籍,死者是农业家庭户口,其必须满足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故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对计算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胡某某承担全责,且已经对原告方进行40万元的赔偿。衣物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误工费,需要提供证据,原告未举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地区标准计算,该损失的产生是依据被抚养人的需要,被抚养人在农村地区居住。因关于死者父母是否需要抚养的证据不充分,其提供是社保局养老保险的证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此之外,没有收入来源。该损失的计算方式错误,其抚养费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年上限。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金学伯、王佩芬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金广仟、金玲、金广荣三名子女。原告李某某与金玲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李家庆、李同两子。
  2018年6月23日5时48分许,被告胡某某驾驶牌号为鄂CUXXXX车辆沿上海市浦东新区耀龙路中间机动车道以约67公里/小时的速度由北向南行驶至耀龙路进耀体路北约250米处,并向左偏方向驶入左侧机动车道,车头左侧前部撞击正在车道边缘清扫道路的金玲,造成金玲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本次事故,金玲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牌号为鄂CUXXXX车辆于2016年4月注册登记,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处,限额为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
  2018年6月23日,上海露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泽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兹证明金玲……是我公司员工,自2017年2月份开始在我公司工作,2018年6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人民币3,5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同年7月9日,该公司出具在职及居住证明,载明:“……我公司提供宿舍,宿舍地址为通耀路XXX号,金玲自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4月30日居住在上述地址。因道班房搬迁,自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6月23日居住在国展路XXX号。”
  2018年7月3日,安徽省颍上县城乡就业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两份证明,确认原告金学伯、王佩芬均自2012年8月2日起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并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92元。
  2018年11月19日,安徽省颍上县建颖乡管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金学伯、王佩芬均有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金广华、李培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金广华当庭陈述,死者的工作系其介绍,自2017年2月开始工作,每月工资为3,500至3,600元,工作内容系清扫马路。死者居住在卢浦大桥底下的集装箱临时活动房。李培浮当庭陈述,其与死者系同事,自2017年2月认识了死者。死者每月收入为3,500元,负责清扫耀龙路。其与死者均居住在卢浦大桥浦东段底下的集装箱流动房。至2018年6月,由于施工,其与死者分别搬走。对于证人证言,原告方表示死者搬家时间距离事发时间较短。死者在去世前搬到了国展路的流动房。事发后,死者家属确实搬走了。被告胡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两位证人的陈述模糊,对工资、居住情况了解不透彻,对居住情况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故无法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玲无责任。牌号为鄂CU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方与被告胡某某均确认除了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理赔以外,原告方不再向被告胡某某主张额外的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抗辩称该车辆在事发时已超过有效期,但该车辆的注册登记时间为2016年4月,年检时无需进行检测,且被告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该车辆是否过通过年检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人保公司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方提供的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露泽公司已明确死者在2017年2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并曾先后居住在该公司提供的宿舍即通耀路XXX号和国展路XXX号。证人金广华、李培浮的当庭证言亦确认了死者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居住情况,且可与上述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的内容基本吻合。另结合原告方提供的工资签收记录,本院可确认其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死者在事发前一年已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综上,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以上海市城镇地区标准即62,596元/年,计算20年,合计1,251,9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50,000元。3、丧葬费。本院确定为7,132元/月,计算6个月,合计42,792元。4、误工费。原告方主张因处理本案事故和办理丧事而产生误工损失,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两人误工,误工期限为15日。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方主张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即2,420元/月,并无不当。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合计2,42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金学伯和王佩芬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两原告无收入来源,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对于抚养义务人数,根据该两原告子女人数,应为3人。对于被抚养年限,根据原告金学伯的出生年月即1946年6月8日、原告王佩芬的出生年月即1949年8月7日以及事发时间即2018年6月23日,原告金学伯的被抚养年限为8年,原告王佩芬的被抚养年限为12年。关于原告李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系死者之子,且未满十八周岁,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有据,且抚养义务人数为2人。对于被抚养年限,根据原告李同的出生年月即2005年12月18日以及事发时间,原告李同的被抚养年限为6年。对于上述三原告的计算标准,鉴于死者在事发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本院依法确认应以上海市最新人均消费性支出即42,304元/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该标准。结合上述三名原告的抚养义务人数,原告金学伯、王佩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均为42,304元/年除以3人,扣除养老保险金1,104元/年(92元/月计算12个月),即12,997元/年。原告李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为42,304元/年除以2人,即21,152元/年。综合上述情况,被告方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即第1年至第6年期间,被扶养人为上述三原告,费用为以42,304元/年计算6年(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上限)合计253,824元。第7年至第8年期间,被扶养人为原告金学伯、王佩芬,费用以12,997元/年计算2人计算2年,合计51,988元。第9年至第12年期间,被扶养人为原告王佩芬,费用以12,997元/年计算4年,合计51,988元。上述三段期间的费用合计357,800元。6、物损费。本院酌定为5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8、住宿费、餐饮费。该两项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根据原告方与被告胡某某的协议,该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
  上述损失合计1,706,432元中,110,5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剩余款项已经超过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0万元。仍有595,932元已超保险理赔范围,故根据原告方与被告胡某某的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10,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郧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家庆、李同、王佩芬、金学伯1,11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李家庆、李同、王佩芬、金学伯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4元,减半收取计10,377元,由原告李某某、李家庆、李同、王佩芬、金学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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