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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金诉吴启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国金
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吴启安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国金,男,生于1959年2月15日,土家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孔堡村2组。
委托代理人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启安,男,生于1954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沿渡河镇高岩村5组。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金诉被告吴启安损害赔偿金追偿纠纷一案,原告李国金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宗良、代理审判员钱财保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7月31日、8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平、被告吴启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6日,被告吴启安因在本县沿渡河集镇修建房屋而雇请刘莫才、谭兴才帮忙转运钢筋。当车辆将钢筋从沿渡河老集镇运至被告吴启安修建房屋的工地后便将钢材卸在与工地相邻的公路上,刘莫才、谭兴才随即将卸下的钢筋捡顺,并堆放至公路边。在转运过程中,原告李国金驾驶重庆F19636农用车(车主为吴祖明)从本县沿渡河集镇一环路开往二环路,当车行至本县沿渡河镇孔堡村民委员会门前时,遇被告吴启安堆放的钢筋致使车辆无法通过,原告李国金即将车辆停下等待。被告吴启安安排刘莫才、谭兴才继续捡顺钢筋以便车辆通行,当车辆能勉强通过时,被告吴启安即在现场指挥车辆通行。原告李国金驾驶车辆在通过的过程中,车辆右后轮碾压钢筋上面的一根“7”型钢管,钢管另一端弹起时,打至谭兴才头部,谭兴才当场倒地,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5月11日作出200700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国金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谭兴才不负此事故责任。2007年5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沿渡河派出所受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主持原告李国金之妻吴宗枝与死者谭兴才胞姐谭兴秀双方进行调解,双方于当日达成由原告李国金一次性赔偿给谭兴才家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00元的协议,谭兴秀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代谭兴才家属领取了上述赔偿款。2007年5月24日,原告李国金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被告吴启安具有过错为由要求被告吴启安分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启安位于本县沿渡河集镇二环路的建房地基系从库区移民户邹石手中购买,被告吴启安在建房的过程中与巴东县沿渡河镇交通城建环保服务中心签订了《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集镇建设工程管理责任书》,责任书中载明:建设方必须在指定的施工现场范围作业,因施工需要须临时占用街道的应向城建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畅通,不得占道堆放材料和超范围施工,施工人员应当配带安全帽以及做好其他安全防护措施。2007年5月7日,被告吴启安因建房堆放建筑材料占用公路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施工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亦未配带安全帽。事发现场公路路面为水泥路面,路面宽度为7米,被告吴启安在事发当时堆放的两处钢筋分别占用路面14.2米x1.9米、5.6米x3.1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李国金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道路运行安全及确保行人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金在道路尚有障碍物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勉强通行,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致使谭兴才死亡,原告李国金具有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吴启安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与交通城建环保部门签订了责任书,理应按照责任书中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作业,而被告吴启安擅自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且被告吴启安在雇请工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按施工常识为施工人员配带安全帽,被告吴启安明显具有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间接原因;关于死者谭兴才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谭兴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公文文书,本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因此,死者谭兴才在本案中无过错;二是关于本案的案件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照责任划分,是应定性为共同侵权,还是定性为“多因一果”的间接结合?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吴启安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间接原因,二人之间显然不具备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且其侵害行为并未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此种结合应属“多因一果”的间接结合;三是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应是一种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四是关于本案的主次责任及责任划分比例。本案中,原告李国金的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以原告李国金对赔偿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启安对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是关于原告李国金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享有向被告吴启安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此查明死者谭兴才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死者谭兴才死亡后,其家属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并依据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172元,据此计算丧葬费应为7586元。死者谭兴才在死亡之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佑丙、女谭宗琼、子谭宗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490元。死亡补偿费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6838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96456元。因此,原告李国金与死者谭兴才家属所达成的补偿85000元的赔偿协议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对于按份责任的内部求偿权,虽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加以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金为安抚被害人家属已先行垫付全额赔偿费用,现原告李国金起诉要求被告吴启安分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人们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民事法律关系公平与否,应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无规定时,则应依公平原则做出裁决,方能兼顾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从追求诉讼公平和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李国金享有向被告吴启安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为宜。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启安补偿原告李国金已付赔偿款85000元的30%,即2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国金负担350元,被告吴启安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原告李国金驾驶车辆应当在确保道路运行安全及确保行人安全的情况下方可通行,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金在道路尚有障碍物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勉强通行,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致使谭兴才死亡,原告李国金具有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吴启安在修建房屋的过程中与交通城建环保部门签订了责任书,理应按照责任书中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作业,而被告吴启安擅自占用公路堆放建筑材料未征得相关部门批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以及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的规定,且被告吴启安在雇请工人施工作业的过程中未按施工常识为施工人员配带安全帽,被告吴启安明显具有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间接原因;关于死者谭兴才在本案中是否具有过错,在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谭兴才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对于公安机关的公文文书,本院应当确认其效力,因此,死者谭兴才在本案中无过错;二是关于本案的案件定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按照责任划分,是应定性为共同侵权,还是定性为“多因一果”的间接结合?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金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告吴启安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间接原因,二人之间显然不具备共同的故意或共同的过失,且其侵害行为并未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因此,此种结合应属“多因一果”的间接结合;三是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或者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承担应是一种按份责任,而不应是连带责任;四是关于本案的主次责任及责任划分比例。本案中,原告李国金的过错是造成谭兴才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本案的责任划分比例,应以原告李国金对赔偿款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启安对赔偿款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五是关于原告李国金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是否享有向被告吴启安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庭审中,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以此查明死者谭兴才的家庭成员及主要社会关系。死者谭兴才死亡后,其家属应得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并依据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5172元,据此计算丧葬费应为7586元。死者谭兴才在死亡之前的被扶养人有其母李佑丙、女谭宗琼、子谭宗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490元。死亡补偿费的计算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北省200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计算为6838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96456元。因此,原告李国金与死者谭兴才家属所达成的补偿85000元的赔偿协议没有超过法定的赔偿标准。对于按份责任的内部求偿权,虽然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加以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李国金为安抚被害人家属已先行垫付全额赔偿费用,现原告李国金起诉要求被告吴启安分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人们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民事法律关系公平与否,应从我国民法规范的基本精神出发。在处理民事纠纷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处理,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无规定时,则应依公平原则做出裁决,方能兼顾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对于本案的处理,应当从追求诉讼公平和填平损失的角度出发,以原告李国金享有向被告吴启安应承担份额的追偿权为宜。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启安补偿原告李国金已付赔偿款85000元的30%,即25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国金负担350元,被告吴启安负担150元。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向宗良
审判员:钱财保

书记员: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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