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药市。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陈洪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系被告叔叔。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负责人王小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志、被告张某、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汽油三轮车沿保衡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国市北七公村路口处时,分别与被告张某由北向南左转弯的车辆及等待通行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从事药材批发销售生意。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及各种收费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用)338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850元(50元/天×17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需加强营养。4、误工费1777元。(38161元÷365天×17天),根据原告主张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7天。5、护理费。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450元,根据安国市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一人,本院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7天,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确定为1562元(33543元÷365天×17天)。6、电车维修费。原告主张7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票据及被告质证意见,本院酌定400元。
以上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9672.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原、被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数额为4836.11元:【(医疗费3383.22元+误工费1777元+护理费1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电车维修费400元)÷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理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虽未投保该强制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4836.11元(9672.22元÷2)。又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张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直接的民事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除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某为其垫付医疗费400元,原告亦认可,故原告应予返还给被告张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3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36.1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该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安国支行账号:04×××37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张某垫付款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2.5元,被告张某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贾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