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圆圆,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宝清县。
被告黄勇,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宝清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
住所地宝清县宝清镇绿洲八度空间****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523663858825Q。
负责人冯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喧,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原告李圆圆诉被告黄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圆圆、被告黄勇、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圆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下列损失:1、医疗费17989.65元;2、误工费153.61元×180天=27649.8元;3、护理费160.46元×90天=144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7天=1700元;5、营养费100元×90天=9000元;6、伤残赔偿金27446元×20年×10%=54892元;7、鉴定费2300元;8、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34792.85元。二、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0日10时45分许,原告李圆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宝清镇真理街由东向西行驶,当原告李圆圆驾车行驶至肇事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勇驾驶的黑J×××××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圆圆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7胸1、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耻骨骨支、坐骨支骨折、头部血肿、头皮辗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现在原告已经出院。此案经过宝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李圆圆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勇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黄勇按照责任比例承担40%责任,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辩称:被告黄勇驾驶的黑J×××××号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通强制性保险,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医疗费我公司同意赔付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不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在法庭中未能列举以上两项损失证据,故不予承担此二项费用。被告黄勇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规定及约定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以上费用有一项超额,即可达到限额,所以伙食费不在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同意赔付。鉴定费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电动车维修费原告未列举出相关证据证明电动车已经维修,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黄勇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应该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医疗费超出限额部分我赔偿2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清单三页、住院票据一张、出院证明书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户口复印件二页、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黄勇提交宝清国志汽车修理部修车发票一份、收条一份,原告及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李圆圆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宝清镇真理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肇事的交叉路口处时,与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黄勇驾驶的黑J×××××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李圆圆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宝清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黑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原告李圆圆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让行规定是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黄勇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安全畅通原则行驶是此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原告李圆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勇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圆圆受伤当日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7胸1、2椎体棘突骨折、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头部血肿、头皮辗挫裂伤、轻度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原告李圆圆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用17989.65元。原告李圆圆申请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经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双鸭山矿业集团双矿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伤残等级十级;2、误工期限自伤后180日止;3、伤后护理期、人数确定自伤后一人,90日;4、营养期限自伤后90日;5、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无肢体内固定物取出及肢体功能障碍,不需要评估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李圆圆支出鉴定费用2300元。被告黄勇驾驶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李圆圆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勇为原告李圆圆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被告黄勇车辆损失支付修车费用2200元。
本院认为:黑宝公交认字[2017]第201709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圆圆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勇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黄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勇负30%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圆圆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1、医疗费1798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7天=1020元,合计19009.6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由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赔偿,超出部分9009.65元由被告黄勇负担9009.65元×30%=2702.89元,原告李圆圆自行承担9009.65元×70%=6306.76元。二、伤残赔偿费用:1、护理费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8569元÷365天×90天(依据鉴定意见)=14441.67元;2、误工费根据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365天×180天(依据鉴定意见)=27649.48元;3、营养费60元×90天(依据鉴定意见)=5400元;4、伤残赔偿金根据2017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10%=54892元;5、鉴定费1840元,鉴定意见原告无肢体内固定物取出及肢体功能障碍,不需要评估后续治疗费用,鉴定费2300元中的460元应由原告自担;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06223.1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由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圆圆主张电动车修理费用2000元,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2200元,被告黄勇自担2200元×30%=660元,原告李圆圆负担2200元×70%=1540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宝清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圆圆10000元+106223.15元=116223.15元。被告黄勇应赔偿原告李圆圆2702.89元。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40元、为原告李圆圆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应在被告黄勇应赔偿原告李圆圆2702.89元中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圆圆损失116223.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二、被告黄勇赔偿原告李圆圆2702.89元(其中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540元、为原告李圆圆支付住院费用1000元应在被告黄勇应赔偿原告李圆圆2702.89元中扣减,被告黄勇应给付原告李圆圆162.8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李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公司负担1312元,由被告黄勇负担25元,由原告李圆圆负担1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秀梅
书记员: 邓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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