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在良
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
高俊伟
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在良。
委托代理人张莉、高玉豹,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俊伟。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负责人郭和平,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枝,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在良与被告高俊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在良在开庭审理前对苏木英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准许。
原告李在良其委托代理人张莉、高玉豹,被告高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日照保险公司其委托代理人高枝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在良诉称,2015年6月1日14时许,被告高俊伟驾驶鲁L×××××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场路口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李在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高俊伟弃车逃逸。
该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高俊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良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良被送往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61462.44元。
李在良驾驶的鲁L×××××号轿车在被告日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
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日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在良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高俊伟赔偿,原告李在良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2972元。
原告李在良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
2、原告李在良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3、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
4、沧州金标枣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的期限等。
6、沧县杜林红星汽车修理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二份、工资表、护理人员舒杰、权培培身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情况。
7、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
8、被告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日照保险公司辩称,我司核实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在无拒赔的情况下,在保险限额内我司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被告高俊伟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医药费61462.44元并多次去医院看望,买营养品、陪伴护理,也花费2000元。
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决,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日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事故认定被告高俊伟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且无证驾驶机动车,所驾驶车辆未进行检验;按照法律规定,我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李在良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后的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供相关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三张鉴定费票据有异议,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应提供李在良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工资卡银行流水;误工期限过长,我司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误工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期限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标准;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不认可;肇事车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高俊伟的质证意见,对李在良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过长,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交通费过高,我方认可500元,具体请法庭酌定;对李在良主张的护理费用证明没有显示扣发工资的数额且没有财务人员及负责人的签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发生事故时间是2015年6月1日15时许,而护理人自6月1日就不去上班了,时间上存在矛盾,领取工资的领款人签字笔迹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误工标准应参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认可400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高俊伟驾驶鲁L×××××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李在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俊伟弃车逃逸。
2015年7月7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2015)第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良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日照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在良提交的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良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而进行的鉴定,被告仅以鉴定意见偏高而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李在良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36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4500元,主张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为营养90日,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审判实践,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原告李在良的营养费支持2700元。
关于原告李在良主张的误工费14300元,理由是误工天数按评残前一日为130天,误工费标准提供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职业工种,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材料不足,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8元,对原告误工费11440元予以支持。
同理,关于护理人舒杰、权培培的护理费用,原告同样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李在良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在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018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意给付4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对原告李在良的伤害客观存在,给予精神损害的抚慰合理合法,结合审判实践,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李在良主张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对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李在良的损失为60352元。
本案中,被告高俊伟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
由于高俊伟无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高俊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日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日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故被告日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在良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48052元(包括:误工11440元、护理84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剩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00元减去10000元,剩余2300元,由被告高俊伟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在良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8052元。
二、被告高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容赔偿原告李在良损失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高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被告高俊伟驾驶鲁L×××××号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场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原告李在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在良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高俊伟弃车逃逸。
2015年7月7日,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了沧公交认字(2015)第0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俊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在良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发生过程、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
被告日照保险公司对原告李在良提交的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沧县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8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认为过高,提出了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良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而进行的鉴定,被告仅以鉴定意见偏高而提出重新鉴定,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
原告李在良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主张理由是住院36天,每天按河北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10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4500元,主张的依据是鉴定意见为营养90日,每天按50元计算。
被告认为营养费偏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审判实践,并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即原告李在良的营养费支持2700元。
关于原告李在良主张的误工费14300元,理由是误工天数按评残前一日为130天,误工费标准提供企业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2015年3、4、5月份的工资,被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3300元,未提供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职业工种,原告提供的误工的证据材料不足,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8元,对原告误工费11440元予以支持。
同理,关于护理人舒杰、权培培的护理费用,原告同样提供了上述证明材料,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原告李在良主张的护理费应为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在良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372元,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10186元/年计算,司法鉴定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同意给付4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对原告李在良的伤害客观存在,给予精神损害的抚慰合理合法,结合审判实践,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李在良主张交通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方不认可。
本院对交通费酌定8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李在良的损失为60352元。
本案中,被告高俊伟是肇事司机,是直接侵权人。
由于高俊伟无证驾驶车辆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高俊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日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日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故被告日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中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在良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在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48052元(包括:误工11440元、护理84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
剩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300元减去10000元,剩余2300元,由被告高俊伟赔偿。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第、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在良医药费等各项损失58052元。
二、被告高俊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容赔偿原告李在良损失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由被告高俊伟负担。
审判长:杜国江
审判员:张立喜
审判员:刘录行
书记员:董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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