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地,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邦洋,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吉世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男。
原告李地与被告蒋邦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被告蒋邦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4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摩托车维修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内的由被告蒋邦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上浦路路口,因被告蒋邦洋驾驶车牌号为沪LZXXXX的小型汽车和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T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蒋邦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XXX伤残。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邦洋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钱款意见同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意见。被告蒋邦洋垫付医药费36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医药费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计算90天。误工费认可。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不认可,对适用城镇标准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物损由法院依法判决。摩托车维修费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20日7时49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清路上浦路路口,被告蒋邦洋驾驶车牌号为沪LZXXXX的轿车和原告骑行的车牌号为沪DTXXXX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蒋邦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4,956.01元(含伙食费180元,被告蒋邦洋垫付367元)。为维修受损车辆,原告花费5,000元。2018年9月2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10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地因故致左侧髋臼骨折,经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负重、长距离行走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另查,原告系本市城镇户籍居民,与上海浦东新区周家渡社区四保公益服务社签订有劳动合同,月收入为2,420元。庭审中,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就原告的残疾赔偿金62,5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紫金保险公司遂撤回了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蒋邦洋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紫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应由被告蒋邦洋赔偿。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撤回了重鉴申请,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96元、误工费1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本院核定,共计花费医药费4,956.01元(含伙食费180元,被告蒋邦洋垫付367元)。伙食费不得重复计算,应予扣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4,776.01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市营养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为2,70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自行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定。4.护理费。根据本市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3,600元。5.衣物损。原告未提供依据,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提交发票证明其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费用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7.律师费。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蒋邦洋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蒋邦洋垫付的367元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2,596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医药费4,776.01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合计93,222.01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地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维修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100元;
三、被告蒋邦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地律师费3,000元(已支付367元,尚需支付2,6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6元,减半收取计1,243元,由原告李地负担91元,由被告蒋邦洋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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