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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坤与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李坤
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韩东

原告李坤,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山区。
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
负责人张允涛,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韩东,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办公室职员,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原告李坤与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韩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并经鹤岗市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月×7个月=33,87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月×6个月=29,039.5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2元/月×5个月=24,199.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839.92元/月×2个月=9,679.84元;5、外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3天=2,6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53天=1,855.00元,以上六项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上合计101,663.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坤与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坤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01,66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受工伤属实,并经鹤岗市劳鉴部门鉴定为伤残十级,停工留薪期2个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不满1年,无法计算其受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按黑龙江省上年度采矿业职工月平均工资4,839.92元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39.92元/月×7个月=33,879.4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39.92元/月×6个月=29,039.5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39.92元/月×5个月=24,199.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4,839.92元/月×2个月=9,679.84元;5、外原告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53天=2,650.00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天×53天=1,855.00元,以上六项不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6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以上合计101,663.4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坤与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坤各项工伤待遇合计人民币101,663.4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鹤岗市合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煤矿承担。

审判长:秦玉山

书记员:杨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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