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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培九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培九,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刘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娜,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负责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本龙,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负责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上海御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九与被告高苗苗、上海畅榕实业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刘星星、上海安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依龙营销服务部、王德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李培九撤回对被告高苗苗、上海畅榕实业有限公司、刘星星、上海安崭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安支公司依龙营销服务部、王德祥、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的起诉,并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玉,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5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3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的沪BE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高苗苗驾驶的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星星驾驶的沪LHXXXX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德祥驾驶的苏J0XXXX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高苗苗无责任,刘星星无责任,王德祥无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苏J0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系肇事车辆驾驶员,由于其不当驾驶导致四车追尾事故,而被告所保险车辆是最后一辆被追尾车辆,该车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
  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8.34元;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可伤残赔偿金;衣物损失未定损,故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沪LHXXXX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确认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和其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共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DLXXXX重型厢式货车、沪LHXXXX轻型厢式货车、苏J0XXXX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闵行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2月3日,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05元。
  2018年6月15日,经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推介,原告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7月4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17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培九因故致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负重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险单、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205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825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55,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衣物损失费,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但考虑其受伤部位的救治需要,结合事发时的季节情况,以一般人的着装需求,本院支持衣物损失费300元。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205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3,50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彭州支公司、人保齐齐哈尔分公司、阳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168.3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九11,168.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九11,168.33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九11,168.33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计319元,由原告李培九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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