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
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倩,
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家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90号。
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仁,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家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万晓倩,被告李家源,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569.75元、误工费15166.67元、护理费14670元、交通费41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鉴定费28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7233.3元、救援费50元,以上共计128483.1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6日16时31分许,被告李家源驾驶鲁J×××××号车辆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转盘北侧时,与沿老汽车站转盘绕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家源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李家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为原告垫付门诊检查费628元。
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交强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6日16时31分许,被告李家源驾驶鲁J×××××号车辆沿龙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站转盘北侧时,与沿老汽车站转盘绕行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李某某受伤、辆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李家源为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
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主要诊断为肱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6441.75元,后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78元,以上共计26519.75元;原告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5月17日复查,
泰安市中心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要求原告自2019年3月7日起续休三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本院委托,2019年6月6日山东东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近端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并已行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限建议考虑9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的后续内固定物的取出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860元。原告申请对电动二轮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在鉴定机构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作退案处理。
原告提交李某某身份证、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大汶口镇孙家庙村证明各一份,证实李某某系原告之子,因护理原告停发工资14670元,主张护理费14670元。原告提交不动产权证、居委会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各一份,证实原告于2005年12月12日在华庭嘉苑购买房屋一套,长期在泰安城区居住,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7223.3元(39549元/年×17年×10%)。原告提交工资卡明细清单一份,证实原告月均工资为3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工作单位停发工资,主张误工费15166.67元(3500元/月÷30天×130天)。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宗、救援费发票一张,主张交通费413.46元、救援费50元。被告李家源提交山东华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李某某驾驶车辆系机动车,原告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源驾驶鲁J×××××号车辆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李某某受伤,且被告李家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李家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因鲁J×××××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李家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部分: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26519.75元,该费用系原告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扣除被告人保财险泰安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为16519.75元。2.误工费,根据住院病历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129天,本院按照原告工资3500元/月计算其129天的误工费为15050元(3500元/月÷30天×129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本院按照护工标准100元/天计算其90天的护理费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元(50元/天×19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支出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954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7233.3元(39549元/年×17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救援费,原告因车辆救援花费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护具费用50元,原告提交的发票项目为化学试剂助剂,并非医疗护具,本院不予支持。11.被告李家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8元,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本案中不再处理。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1505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7233.3元、救援费50元,以上共计91533.3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鲁J×××××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651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共计27469.75元的70%为19228.8元。
三、被告李家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2860元的70%为2002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35元、被告李家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琰
书记员: 陈昊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