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树通,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树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2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网格布款12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元,诉讼保全费145元,共计19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欠原告李某某货款121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项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偿还所欠原告李某某网格布款12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元,诉讼保全费145元,共计197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树彬
书记员:李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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