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润,男,1970年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信南,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上海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秀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润与被告上海盟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卉独任审理,并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莉、被告盟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5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PE回料机,用于回收材料的加工生产。其中EPE回料机的价格为46,000元,齿轮模头价格为6,250元。2018年12月1日,原告支付全款后将设备提走用于生产。但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回料机出现包括温控异常、进料困难、出料不均等情况,导致出料黑臭无法使用。经原告要求,被告检修人员多次上门检修,但仍无法解决。后将机器运回被告处调试,但仍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该回料机无法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原告为此浪费了许多生产原料。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盟申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2018年11月29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EPE回料机,价款为46,000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2、案外人王雨民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11月30日向被告公司转账20,000元、26,000元,于2018年12月6日向被告公司员工微信转账6,500元用于购买齿轮模头,被告自认收到上述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盟申公司向原告提供的EPE回料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被告认为原告在验收机器后支付尾款,说明机器不存在问题,且原告向被告购买的EPE回料机的功能只是改变回料的形状,不存在净化的功能,原告以生产出的产品颜色不够透亮为由主张被告提供的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EPE回料机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认为被告履行合同不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培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2.50元,减半收取681.25元,由原告李培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卉
书记员:徐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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