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社,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张卫工,河南容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负责人白璟。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社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社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告委托朋友刘某某为原告挂靠在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豫PEXXXX车辆向被告处投保。被告依约签发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017年4月13日3时17分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于某某驾驶上述车辆途经上海绕城高速G1501由东向西行驶至进沪20.4公里处,因未确保安全撞击了未设警示标志停放的鲁HBXXXX货车,致两车和于某某受伤,后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的鲁Q3XXXX车辆又与原告车辆牵引的挂车沪H2XXXX相撞,致两人死亡的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原告驾驶员在两起事故中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和共同同等责任。因被告迟迟不对原告车辆进行理赔,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2,000元、评估费700元、施救费930元、医疗费2,262.60元、鉴定费4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且在核实保险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运输许可证证件真实前提下,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免责情形下,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赔付。评估费、施救费是车损险范畴,现车损险保额是22,0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已达到了22,000元的限额,故评估费、施救费已超限,不同意赔付。对医疗费2,262.60元没有异议,同意赔付。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俞金宝、陈永林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原告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系原告所有;
证据3、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驾驶员有驾驶资质;
证据4、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及保险种类及金额;
证据5、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事故车辆修理情况;
证据6、施救费发票及施救作业单,证明施救费支出;
证据7、涉案车辆的评估费发票,证明评估费2,800元;
证据8、于某某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原告与于某某的协议书,证明医疗费的发生,且原告已将医疗费赔付给于某某;
证据9、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部分均有认定,明确被告应赔付的相关金额。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维修清单上的盖章和维修费发票的盖章是不一致的。原告应当提供锦庭汽车修理厂的具体明细,且维修价格过高。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但证据6、7的金额应当包含在车损险范围内。对证据8各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确认赔付医疗费2262.60元。对证据9没有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案外人刘某某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型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案外人刘某某;号牌号码为豫PEXXXX半挂牵引车;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20日;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座×50,000元/座)、以上均含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二十四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
2017年4月13日3时17分许,案外人任某某驾驶牌号为鲁Q3XXXX的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在上海绕城高速进沪约20.4公里处时,适遇案外人孙某某驾驶牌号为鲁H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案外人于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E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沪H2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停于该处车道内,任某某驾驶的车辆正面右部与于某某驾驶车辆的挂车后侧左部相撞,造成任某某车上同乘人俞金宝、陈永林死亡及任某某、于某某所驾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任某某因疏于观察路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事故,孙某某、于某某因未按规定距离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造成事故,任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对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俞金宝、陈永林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受损车辆被牵引至维修厂,原告支付施救费3,720元。2017年6月1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评估标的豫PEXXXX解放牌CA4137K2R5重型半挂牵引车于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115,102元;牌号为沪H2XXXX挂的骜通牌LAT9350TJZG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直接物损为13,972元;集装箱号为TCNU641364(5)的集装箱直接物损为14,796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3,9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实际修理受损车辆支付129,074元、修理受损集装箱支付14,796元。原告另一次性赔偿于某某20,594.78元,包括于某某工资7,800元、鉴定费900元、医疗费11,894.78元。原告受损的牌号为豫PE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案外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路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受损的牌号为沪H2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安凯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名下,均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并管理营运。
2017年10月26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61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某某医疗费11,421.10元中的6,89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6,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895.9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于某某医疗费11,421.10元中的4,525.20元的50%计2,262.60元;三、黄振东(鲁HBXXXX车车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某某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900元中的50%计1,950元。
2018年1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民初819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李培社车辆修理费129,074元、集装箱损失费14,976元,合计144,050元中的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李培社车辆修理费129,074元、集装箱损失费14,976元,合计144,050元中的2,000元;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李培社施救费3,720元、评估费3,900元及车辆修理费、集装箱损失费的余额140,050元,合计147,670元的50%计73,835元;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原告施救费3,720元、评估费3,900元及车辆修理费、集装箱损失费的余额140,050元,合计147,670元的25%计36,91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被告对医疗费2,262.60元没有异议,被告同意赔付,故本院确认医疗费2,262.60元。就争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一)豫PEXXXX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争议
经(2017)沪0115民初8194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豫PEXXXX车辆损失129,074元,评估费3,900元,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25%的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22,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豫PEXXXX车辆损失22,000元与评估费700元之和不能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现原告主张的金额已经超过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故本院认定豫PEXXXX车辆损失和评估费两项合计赔偿金额为22,000元。
(二)施救费争议
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均应包含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用数额在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经(2017)沪0115民初81942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施救费金额为3,720元,于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承担25%的责任,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施救费930元。
(三)鉴定费争议
被告认为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不同意赔付。本院认为,经(2017)沪0115民初6118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鉴定费系实际发生,且系查明损失必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鉴定费450元。
综上,就本案,被告应赔付的金额为:22,000元+930元+2262.60元+450元=25,64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培社保险金人民币25,642.60元;
二、驳回原告李培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计223.50元,由原告李培社负担2.5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张巍巍
书记员:杨 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