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培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李培英与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胡某某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妹及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某某系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经营需要,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1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辩称,借款100万是事实,但是否已经归还过利息不清楚,具体要问财务。被告胡某某也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款协议及收条;2、银行流水清单以及收费凭证;3、催款通知书;4、原告父亲的银行流水单。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2%。原告按约转入被告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利息51,500元。2015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发送催款通知书,被告胡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胡某某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培英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培英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胡某某对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星源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任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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