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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建,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宇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腾,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钰龙,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房地产开发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7日向其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00,000元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3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7,000元,借款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308,580元(算至2016年4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协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双方约定息转本确定的借款数额为417,000元;第一份协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第二份借款协议息转本后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将款项支付给被告。证据四,借款对账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确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标准系海江东盛公司原实际控制人熊绵朝与原告私自订立所形成,系在被告股权转让前夕所形成,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约定;3、息转本不应超过法律规定24%的年利率。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两份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约定,另息转本不应超过24%的年利率;对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四借款对账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息转本不应超过24%的年利率;另对账单不能构成催收或被告愿意继续履行还款的法律效果,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所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形式及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就上述款项的本金及利息一并转为借款本金,并于2013年3月2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17,000元,借款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经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明细表》一份,确认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17,000元,利息308,580元(预提利息至2016年4月)。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海江东盛公司订立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江东盛公司未依约返还相应款项,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经对账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明细表》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是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是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故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虽然对前期借款本息经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但原告诉请所主张的借款期间利息为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江东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熊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林建,被告海江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419,967.12元(按年利率24%从2012年2月17日起暂算至2017年12月1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据实计算),本息合计719,967.12元。本案受理费2,900.00元,由被告湖北海江东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书记员:黄显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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