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堂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展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李堂斌,男,198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霞,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东路XXX号XXX楼、XXX楼XXX-XXX室。
  负责人:陈红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女。
  原告李堂斌诉被告展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堂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展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堂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7,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展霞赔偿。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2日14时55分许,在松江区荣乐东路、联阳路西北约15米处,被告展霞驾驶的豫GH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展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豫GH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展霞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原告边驾驶电动自行车边打电话,且车速过快,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自负次要责任。
  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2日14时55分许,在松江区荣乐东路、联阳路西北约15米处,被告展霞驾驶的豫GH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西行驶,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展霞驾驶上述车辆转弯时未让行原告车辆,致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展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盂肱关节前脱位。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7,715.91元。
  豫GH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展霞。该车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本、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被告展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展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展霞赔偿。
  被告展霞关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负次要责任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医疗费27,715.91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小结,其住院7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主张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上述各项费用,先由被告太平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7,71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17,855.91元,由被告展霞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堂斌10,000元;
  二、被告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堂斌17,855.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被告展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夏敏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