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增伍,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李美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保,男,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涞水县。委托代理人:赵景成,涞水县百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法定代表人:桑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增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陈建保、福兴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99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诉讼请求为154231.88元。二、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12时40分许,陈建保驾驶登记在福兴运输公司名下的京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49Km+6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病情加重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陈建保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由于陈建保驾驶福兴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违章驾驶,才造成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二被告理应连带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事故车辆已在亚太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建保辩称:只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本次事故发生后陈建保垫付了5000元,其中有3000元住院押金,另有3张医疗费票据计1288.41元,其他花费没有正式票据。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亚太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有比较严重的自身疾病且该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可以与交通事故受伤的治疗费用分开,因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扣除,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2、原告因事故受伤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且已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该项限额已用尽。3、因被告陈建保没有交通运输资格证不符合我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按照我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4、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2017年11月4日12时40分许,陈建保驾驶登记在福兴运输公司名下的京A×××××号重型货车,沿国道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49Km+600m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保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涞水县医院进行治疗35天好转出院,2018年5月1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66元。被告陈建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行驶证在年检有限期内。陈建保通过朋友介绍从个人手里购买的车辆,挂靠在福兴运输公司名下,每年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福兴运输公司为该车辆在亚太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陈建保为原告交3000元住院押金,另垫付医疗费1288.41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亚太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提交的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外购支具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庭下提交伤病关系费用分割司法鉴定申请,以确定本次事故造成伤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42350.97元,诊断证明载明:外购支具费2000元,庭后开具了正式票据,故予以认定。之后原告又先后住院治疗三次,病情均为慢性阻塞性肺病急性加重期,病历记载李增伍因慢性咳嗽、咳痰、喘憋10余年,加重入院,不能证实治疗的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均有单位公章及负责人签字,上述证据互相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涞水星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安装工作,事发前月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护理人员原告之子李小杰在保定旭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基本工资3200元,因护理原告未上班,工资停发。关于车辆损失及公估费,被告认为是单方委托不认可,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及人员作出,公估费系为确定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2000元,支付公估费34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对交通费票据不认可,票号连续,无法确定关联性,请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原告住院出院、出院、复查及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故酌定支持800元。关于被告陈建保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原件、行驶证因车辆报废没有原件提交了复印件,原告及被告亚太保险对身份证、驾驶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亚太保险提出陈建保没有提供运输资格证,不符合保险条件三者险不承担责任。庭后陈建保提交了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经审查本院认为,陈建保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17年3月2日,有效期6年,事故发生时该证在有效期内,故予以认定。关于亚太保险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证明已向投保人告知风险,如果驾驶人无相应许可证书,不属于三者险,三者险不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上有投保人福兴运输公司公章,但无负责人签字,也无日期,且被告陈建保称福兴运输公司没有告知其免责条款,当时只给了保险单,其有合法驾驶资格,其没有在免责条款上签字,保险公司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增伍与被告陈建保、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通州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兴运输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伍委托代理人李美娟、被告陈建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景成、被告亚太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到庭参加诉讼。福兴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先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建保承担赔偿责任。亚太保险公司提出驾驶人陈建保无相应许可证书,三者险不承担责任,但未能证实其对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且庭后陈建保提交了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原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故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综上,确定原告损失数额为:医疗费:42350.97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50天=16500元,护理费3200元/月÷30天×60天=6400元,鉴定费2266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12%=3091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公估费340元,外购支具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4571.37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被告陈建保为原告垫付3000元住院押金,再赔偿原告111571.37元。另陈建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8.41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陈建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6400元,伤残赔偿金30914.4元,财产损失2000元,外购支具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64614.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2350.97元-保险公司给付10000元=3235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后期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7350.97元,扣除被告陈建保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给付44350.9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建保赔偿原告鉴定费26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陈建保垫付款428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4元,减半收取计1692元,由原告负担426元,被告陈建保负担1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卢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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