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2431号原告:李增力,男,196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赵志栋,男,1975年10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告:王辉侠,女,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李增力与被告赵志栋、王辉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增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43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2017年5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志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3分,并写下借条一份。到还款日期后,被告曾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赵志栋、王辉侠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8日,被告赵志栋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被告赵志栋借到原告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3分。2016年8月,被告赵志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2016年11月,被告赵志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被告赵志栋合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但没有偿还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另,本院立案后,因对被告赵志栋、王辉侠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不能,在2017年8月8日的《法制日报》向二被告一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被告赵志栋、王辉侠婚姻情况证明、2017年8月8日在《法制日报》刊登的送达公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主体合法,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约定之外的部分,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出借了借款,被告赵志栋在借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的利息,本院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即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即年利率36%),但原告在起诉时,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赵志栋在以个人名义所负该债务时,与被告王辉侠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息,本院支持。被告赵志栋、王辉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栋、王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力借款本金120000元;二、被告赵志栋、王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力以150000元本金数额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三、被告赵志栋、王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力以140000元本金数额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四、被告赵志栋、王辉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增力以120000元本金数额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付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64元,由被告赵志栋、王辉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明辰人民陪审员 赵立峰人民陪审员 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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